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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总计发生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初期被告能及时付息还款,陆续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后随着被告的债务人资金链断裂,被告本身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未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尚欠借款中,400000元的借款从2009年5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另(略)元借款从2010年6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1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为8832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883200元,2011年9月30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十六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间共计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某称: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借款金额为(略)元。2010年11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是被告通过王某某汇款至原告老公邬某某的银行卡归还的;2010年10月被告通过第三人尤某某用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被告借款也是转借给吴某某,吴某某按照5%利息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按照5%的利率支付给原告,一直付到2010年10月份,后因为吴某某倒会,没有支付利息,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某某告利息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陈某被告在2010年6、7月份还在支付利息,与本次诉讼中原告关于利息的陈某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自愿支付了高额的利息,但只能说明这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不能说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形式陈某不一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略)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举证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通过王某某归还原告的丈夫邬某某300000元的事实。

2、(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尤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答某及举证,原告提供反驳证据如下:

①、记账凭证、取款凭条、证人陈某、杜某某的出庭证言、周校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收到的300000元借款是归还2009年3月10日的300000元借款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300000元,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不是本案争议借款(略)元中的借款,而是归还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尤满某某为归还的是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反驳证据①。被告对反驳证据①的有异议,认为记帐凭证系原告单方书写,与被告无关;对取款凭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某、杜某某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证明效力不高,陈某用周校成的银行卡取钱后不用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而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反驳证据①中,记帐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从记帐时间上看,并未按照借款发生的时间流水登记,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陈某、杜某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陈某与原告曾发生借贷,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且原告在陈某本案争议借款(略)元的资金来源时说到向陈某借款300000元,现原告又认为被告归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之外的借款,前后陈某自相矛盾,故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具体日期和金额如下:2008年6月30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借款12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借款80000元;2008年11月7日借款130000元;2008年11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8日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13日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借款;2009年1月22日借款150000元、50000元;2009年2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25日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2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29日借款16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十六份。2010年10月被告通过案外人尤满某某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以汇款至邬某某的银行帐户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或5%付息。2011年8月原告第一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略)元,起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0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归还的400000元借款是否系归还本案所涉(略)元借款(2)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1),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2009年3月10日的300000元借款和2009年9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借款(略)元,已归还了4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略)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的民事诉状及庭审中陈某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间分十六次共向原告借款(略)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更正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略)元,已归还850000元,但该两数相减为(略)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略)元;原、被告发生借款的种类相同,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300000元就是归还2009年3月10日的借款,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在2009年3月之前尚有2008年11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22日的借款150000元、2009年2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都是月利率5%的,为何被告不归还时间在前的还是高利息的借款,而要特别指明是归还这一笔的借款,显然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就争议事实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本案争议借款(略)元中的400000元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略)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

关于争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3200元,2011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认为借款后按照月利率5%或3%已付息至2011年7月。对于付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而且原告承认被告在2010年6、7月还在支付利息,之后是陆陆续续支付,意思就是不是按时付息,但利息是在支付的;再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5月开始就未按时付息,被告在2010年10月、11月付款时原告为何不先扣除利息,却主张被告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之外的借款,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在首次起诉时陈某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对事实的一种自认,被告无需对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原告反悔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付息至2011年7月。被告辩称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承认按照3%或5%的月利率向原告付息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对借款有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38元,减半收取13169元,由原告童某负担5639元,被告陈某负担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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