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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帝城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区帝城网络会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农家坪市场。

负责人刘某,该网吧投资人。

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帝城网络会所(以下简称帝城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梁志敏,被上诉人帝城网络会所的负责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湖南电某台下属新媒体公司,其运营的金鹰网为湖南电某台新媒体网站。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某台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对湖南电某台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某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某、电某、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等领域内享有独家经营权。该授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某台又出具《说明书》,载明:湖南电某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某台享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2009年5月21日,湖南省广播电某局社会管理处出具(湘)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某发行许可证》,载明:《微笑在我心》制作单位湖南电某台,合作单位上海创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某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X号。2009年11月15日,上海创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基于上海创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电某台就共同合作制作的《微笑在我心》的合约明文约定,该电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湖南电某台所有,并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现湖南电某台已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给被授权方(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方亦同意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给被授权方。未经被授权方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人在内的其他第三人不得行使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在授权期内(2009年6月27日-2016年6月30日)及授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

2010年3月9日,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任雅煊、张某英向长沙市X区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4月2日下午5时4分,任雅煊与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龙罡、彭青来到位于衡阳市冶金厂内的“帝城网络会所”,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任选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任雅煊打开计算机,进入到计算机桌面后,任雅煊敲击键盘上“x”键将该屏截取,在程序附件中用“画图”工具将截屏粘贴到画板中,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重命名为“帝城网络会所”,并将该截图以JPEG格式另存入“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以下均用此方式截屏粘贴)。任雅煊点击电某右下角时间,弹出时间显示属性页面,时间显示为:2010年4月2日17点08分44秒。截屏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拿出随身携带的U盘插入所操作的计算机“USB”接口。打开“我的电某”显示可移动磁盘(E:)盘,格式化可移动磁盘(E:)盘,桌面显示格式化完毕,截屏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打开E:盘,显示E:盘为空白,截屏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点击电某桌面浏览器“x”通过百度搜索“天狼星软件工作室”进入到//www.x.com网页,下载“屏幕录像专家V7.5”的软件到计算机,文件名为“x.zip”压缩文件。点击该文件打开解压后安装到“C:\x\天狼星\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V7.5\”并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桌面显示欢迎注册页面。此过程截屏10次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在软件设置页面,将录制频率设置为:“3帧/秒”、点击EXE设置,在设置栏的图像压缩处,选择JPG压缩(有损),点击开始录制的按钮,开始录像。将该屏截取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点击电某桌面“帝城网吧院线”进入“帝城网络会所—影音系统”本地电某菜单,再点击菜单中“帝城影院四”进入“帝城影院四”点播菜单。任雅煊点击进入“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显示该文件夹中有2个名为“[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上)]”“[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的文件夹。在此过程截屏3次,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进入“[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上)]”,显示一个名为“[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上)].rm”的视频文件,任雅煊点击播放文件夹内的文件,弹出播放器,《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上)》开放播放,拖动播放进度按钮,选择部分片段进行播放、观看;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在此过程截屏2次,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本地电某”菜单的向上键,回到“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菜单;点击进入“[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显示四个分别名为“[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A.rm”、[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B.rm”、[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C.rm”、[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D.rm”的视频文件。在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播放“[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A.rm”,弹出播放器,《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A》开放播放,拖动播放进度按钮,选择部分片段进行播放、观看;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此过程截屏2次,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再随意点击播放“[悠风出品][音乐不断超级女声-终极PK歌友会(下)]C.rm”,并快速拖放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本地电某菜单中的“帝城影院十一”进入“帝城影院十一”点播菜单。任雅煊点击“微笑在我心”进入“微笑在我心”文件夹,该文件夹内显示27个文件名为“微笑在我心”的视频文件,此过程截屏2次,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播放“微笑在我心”文件夹内的“微笑在我心_微笑在我心01wmv”文件,弹出播放器,《微笑在我心》的第1集开始播放,拖动播放进度按钮,选择部分片段进行播放、观看;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在播放中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再随意点击播放“微笑在我心”的第9、18、27集,并快速拖放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右下角时间,日期和时间属性显示为:2010年4月2日17点34分13秒,截屏粘贴保存到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保存后,关闭了“画图”程序,并将帝城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发送到U盘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打开计算机上“屏幕录像专家V7.5”操作窗口,点击停止录制按钮。软件自动生成并保存“录像1.exe”文件。并提示该录像1.文件保存在“天狼星\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V7.5\ls\”内。打开计算机将C盘上“天狼星”文件夹复制到U盘内,保存完后,将U盘抽出交与公证员龙罡随身携带保管。以上过程于下午3点36分结束,整个过程公证员龙罡及彭青均在现场监督,并将上述U盘带回到长沙市X区公证处办公室保存。同年5月18日,任雅煊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龙罡及彭青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将U盘中的全部内容刻录至空白光盘(一式三份)中。刻录光盘由公证员封入到光碟袋中封存。公证员龙罡、彭青均于封口处签名并加盖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并播放了上述公证光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取得电某《微笑在我心》、电某节目《音乐不断歌友会》的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某《微笑在我心》、电某节目《音乐不断歌友会》上传至其局域网服务器供用户在线观看,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某全证据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客观真实,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某。此外,原告主张某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可酌情由被告部分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帝城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二、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帝城网络会所负担。此款快乐阳光公司起诉时已预缴,帝城网络会所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快乐阳光公司。

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赔偿的数某过低,未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帝城网络会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帝城网络会所提交了一份正版影视使用年费“收据”,拟证明该网吧所提供观看的电某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且依据这份证据,本案赔偿数某太高。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快乐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元月27日,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所有的影片都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元月27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且该证据记载为“正版影视使用年费”,不能证明其收取的正版影视使用年费中就包括了本案中所涉及的电某节目的正版影视使用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某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某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数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帝城网络会所赔偿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主张某审判决赔偿的数某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徐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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