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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

辩护人杜某某、吕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一次,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代卖玉货为借口将朱××的一件玉货骗走,并将该玉货抵押给别人,从中牟利三万元。经鉴定朱××的玉货价值为十五万元。案发后所骗玉货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收条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占有不归还的故意;2、玉货的实际价值应以被害人交易的13.5万元予以认定;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被害人朱××、证人崔××朝证言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实所涉案赃物的价值为1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以代卖玉货为名,将该镇居民朱××的一件新疆和田籽玉“山子观音”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玉货抵押给别人,从中牟利x元用于归还其所欠赌债。案发后所骗玉货已追退被害人朱××。2010年4月19日朱××将该玉货以x元的价格卖给石佛寺镇玉雕湾崔××。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骗取被害人玉货的时间、地点、玉货特征及将所骗取的玉货抵押给他人后,借款x元用于还赌债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朱××陈述的玉货被骗走的时间、地点、玉货特征等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张××、张××、孙××证言分别证实刘某某将朱××的玉货骗走的情节,证人赵×证言证实刘某某将所骗的玉货抵押借款x元的事实;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和协议书,证实所涉案赃物玉货在被追退给被害人后,被害人已将该玉货卖出,应以被害人所卖出的价格认定涉案赃物数额,经当庭质证,出庭公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定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交易的数额为准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违法所得x元(已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郭克有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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