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白某伙同王龙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由延安市来到甘泉县城内伺机盗窃,并商定各自所盗财物归各自所有,后二人分开行动,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白某在甘泉县政府门口用镊子扒窃曹某现金53元及橘黄色金立N77型翻盖手机一部,又在甘泉县国税局门前扒窃李某现金18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9元。白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02元。王龙龙在甘泉县南关市场门口盗窃李某黑色恒信F650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2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返还失主,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
又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2)延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