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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韩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碧湖园小区X-X号别墅,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426元)、361度牌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0元)、x牌上衣一件(未估价)、x牌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鞍山市创先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钻窗进入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碧湖园小区X-X号别墅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件361度牌上衣、一件x牌上衣、一条x牌裤子。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鞍山市创先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26元;一件361度牌上衣价值人民币80元;一条x牌裤子价值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日23时许,在铁东区湖南第八建设公司对面别墅区的一个二楼,其钻窗入室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一件白色运动衫和一条米色裤子,从厨房后窗户跑出来了。出来后到对面的一个凉亭睡了一宿,然后白天到手机市场卖电脑时被抓获了。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其家被盗一台惠普牌x型号电脑,大约在07年11月份花9800元买的,一件白色阿迪半袖衣服,是其爸朋友自国外带回来的,没有价格,另一件是女式361度运动上衣长袖200元左右,一条米色裤子是08年4月花100元买的。其的户籍地是鞍山市千山区四方台,其和父亲住的铁东区X街碧湖园小区X-X号的一栋别墅被盗了。

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9月3日15时许,鞍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创先手机市场进行阵控工作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卖一部无配件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既可对其进行审查,该人交代这部笔记本电脑是其于2009年9月2日晚22时许在湖南碧湖园别墅32-X号盗窃所得。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盗窃物品的具体位置。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

6、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10月16日被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刑满释放证明书记载:刘某甲于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记载: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26元;一件361度牌上衣价值人民币80元;一条x牌裤子价值人民币60元。

9、照片:被盗现场和物品及现场留下的足迹的照片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3日15时许,鞍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创先手机市场进行阵控工作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卖一部无配件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既可对其进行审查,该人交代这部笔记本电脑是其于2009年9月2日晚22时许在湖南碧湖园别墅32-X号盗窃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55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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