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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某沿县道507线由上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县道507线0KM+700m处时,莫某试图从左侧超越前方的面包车,适逢甘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韦某对向驶来,莫某驾驶的摩托车遂撞向甘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莫某、吴某、覃某、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莫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与被害人吴某、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莫某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分期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甘某、吴某某陈述,证人韦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破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医院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材料,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材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4、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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