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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郑某、张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XX,又名刘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志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志丹县X村。2004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6日被释放。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郑某、张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XX限制减刑;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郑某、张某、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志丹县X镇建材厂的民事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XX在志丹县X镇仓河湾砖厂打工期间,于2011年8月29日下午到同厂打工的被害人张某X住室送水桶时,张某刘晚上前来饮酒。当晚8时许,刘XX买得两瓶白酒与勾XX、张某X在张某房内一同饮酒,两瓶白酒饮完后勾XX离开。刘、张某续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间,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拉,张某X用手掐住刘XX的颈部,被刘蹬下床掉在地上,张某身后拿得一把菜刀在刘面前晃动威胁,并将刘的颈部划伤。后刘XX回到其住室欲睡觉,张某X来刘的住室将刘叫到外面。二人一同行至土砖块巷内,张某刘不备将刘推倒,刘起来后将张某倒在地,张某起拧住刘的胳膊又将刘推倒,后刘回到宿舍,取得刀子藏在裤兜内来到外面寻找张某果,刘又返回住室。之后,张某军又来到刘XX的房内,再次让刘到外面,二人往砖厂成品砖的方向走时,张某刘绊倒在地。刘XX起来后持刀在张某X背部捅刺一刀,张某X向前跑了几步随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扔打刘XX未果,刘追上张某又在张某部、胸部捅了两刀致张某地,后刘XX看见张某X的胳膊还在动,又在张某前连续捅刺,致张某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腹部致多脏器破裂而死亡。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刘XX潜逃至甘肃省华池县X乡新浦桥欲杀害其女友张某X,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X亲属与砖厂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X亲属亦与被告人刘XX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刘XX的犯罪行为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成XX、姚XX、樊X、勾XX、李X、田XX、姚XX、张某X、张某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书、活体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X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与被害人张某X一起饮酒当中,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刘XX先后在张某X胸、腹、背部捅刺数刀,致张某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X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刘XX归案后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XX限制减轻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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