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被告赵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志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在原告餐厅内用餐共欠款6474元,要求被告清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原告所开餐厅内用餐共欠款647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赵某清偿原告石某就餐欠款64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志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