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周某市公某局网上追逃,于2011年7月18日被周某市公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豫x)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闸路滨江国际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大闸路的王XX相撞,被告人欧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指控事实,公某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民事部分赔偿情况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到案后本人积极赔偿,家庭经济确实很困难。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肇事逃逸是因对法律的不了解,但事后能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收入微薄,但是被告人却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66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豫x),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国际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大闸路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欧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周某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周某市公某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XX与被害人家属刘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66000元,被害人家属刘XX、王XX出具了谅解书。
庭审后,在本庭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就民事补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共识,被告人欧某穷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二次补偿,补偿人民币3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廉XX、黄XX、李XX、刘XX、欧某XX的证言,书证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补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略)X村X村出具的证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王XX发生相撞,造成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欧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能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审理阶段穷其所能再次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