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金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林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圣献,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5月17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没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查询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5、汇款凭证四份、声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某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潘显慧,我仅签个名字,借款的月息是6%,潘显慧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我妻子金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上列证据经被告林某质证,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董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50万元,定于2011年5月17日归还,借条未载明利息,被告林某作为借款人、潘显慧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出借后,原告自认仅由保证人潘显慧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某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林某称其所借款项系保证人潘显慧实际使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被告林某将其所借款项交由潘显慧使用,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借款人的身份,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并从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林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