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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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安徽蚌皖酒酿造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蚌皖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皖酒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徽皖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安徽蚌皖酒酿造有限公司(简称蚌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姜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蚌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皖酒公司就第(略)号“徽皖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第(略)号“皖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第X号“皖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文字“皖”,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但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某、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加之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皖”系安徽省的简称,显著性较弱。此外,结合蚌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其“徽皖”酒和“徽皖”商标2007年3月被授予“中国知名产品”和“中国知名品牌”荣誉,《安徽商报》、《江淮晨报》和《安徽市场报》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载文对他人侵犯其“徽皖”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报道,蚌皖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与吴孟达签订了由其担任“徽皖”、“等皖”牌白酒形象大使的合约书并在《糖酒特刊》杂志上对由吴孟达作为形象代言人的“徽皖”酒进行了广告宣传,2010年11月和12月,蚌皖公司在“安徽经济生活频道”对“徽皖”酒进行了广告宣传。争议商标经过蚌皖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并已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尚无证据表明两商标在酒(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共存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皖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此外,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某、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皖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某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与皖酒公司的“皖”商标未构成近似,且其“皖”商标业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对皖酒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皖酒公司援引的其他异议裁定和异议复审裁定与本案案情有别,其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法定依据。此外,皖酒公司与蚌皖公司在商业使用中是否存在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皖酒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获得了安徽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现为驰名商标,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时应当充分考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被认为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三人的在后使用行为不能作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依据。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蚌皖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徽皖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由安徽互粮酿酒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某、白兰地、食用酒精、米酒、开胃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争议商标后转让给蚌皖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皖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申请日为1988年10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33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皖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27日。两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皖酒公司。

2010年4月9日,皖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皖酒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获得的部分证书、广告合同、杂志及户外广告、销售发票、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案件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蚌皖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行为,提交了其获得的部分证书、广告合约书、相关报纸和杂志的广告和报道、电视台广告等证据。2011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皖酒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皖”系列商标档案、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皖酒行业排名、其他案件判决书、仲某、有关蚌皖公司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蚌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情况、部分合同及收据、照片、其他商标案件的异议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答辩书、皖酒公司和蚌皖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化的“皖”,由于“皖”系安徽省的简称,如仅用“皖”字作为商标易于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对商品产地的描述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在进行比对时应主要考虑引证商标的字体设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虽然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亦含有“皖”字,但“皖”本身缺乏显著性,而争议商标另有“徽”字及图形,引证商标字体为图形化设计,两商标从整体看,在外形和呼某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程度,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能作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引证商标。此外,皖酒公司和蚌皖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判断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蚌皖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及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是他人特定民事权益,应适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皖酒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徽皖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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