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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李启狮的湘L-0QS96小车在宜章县X镇X路段从“潘伟”(另案处理)处购买某炸药二十四千克、雷管六百发,其中炸药二十四千克及雷管一百发郑某准备用于自家建房修筑地基,另外五百发雷管则准备用于非法贩卖。随后,郑某驾车将上述炸药及雷管运至宜章县X乡进行五百发雷管的交易,因与买某交易不成,郑某驾车返回宜章县X乡,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十四千克炸药和六百发雷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XX、肖XX、邱XX、李XX、刘XX、郑XX、吴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郑某申请炸药爆破地基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因建房的生产、生活需要,非法买某炸药二十四千克及雷管一百发,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非法买某炸药二十四千克及雷管一百发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全案整体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涉案的炸药、雷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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