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尼德兰王国鹿特丹韦纳X号,3013AL。
法定代表人乔•苏力,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施某。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施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施某经某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联合利华公司就第(略)号“旁氏POND’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第(略)号“POND’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联合利华公司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后,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某为驰名商标。联合利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异议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旁氏POND’S”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某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利华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联合利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旁氏/POND’S”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中国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施某申请了大量恶意抄袭原告及其他人驰名商标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恶意抢注行为,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法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制止。被告在裁定中未涉及“诚实信用”的问题,且对“不良影响”做出了片面的解释,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施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施某于2003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补药(药)、风某、婴儿奶粉、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卫生巾、消毒纸巾、防风某指环、卫生垫、牙用光洁剂商品上。
第X号“旁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由尤尼利弗公司于1989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1990年9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皮肤霜和皮肤洗剂(化妆用)等商品上,后转让与联合利华公司。经某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由联合利华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略),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联合利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25日,联合利华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一、联合利华公司“POND’S”、“旁氏”商标在护肤和化妆品上已经某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具有独创性和对应性,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施某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联合利华公司驰名的“POND’S”、“旁氏”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是对联合利华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将给联合利华公司之在先的商标权造成损害。二、被异议商标是全面抄袭联合利华公司“POND’S”、“旁氏”商标所得,易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联合利华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联合利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联合利华公司官方网站和新浪网等网站关于联合利华公司的介绍;商务部网站2004-2007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列表;联合利华公司网站及旁氏网站对“POND’S”、“旁氏”的介绍、百度网站对“POND’S”、“旁氏”的介绍;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2006年评选报告节选;中国行业研究网关于护肤品销售额市X排名打印件;精品购物指南有关2001年“旁氏”美肤节在新东安广某举行的报道;“旁氏”在武汉、深某、北京举办“岁月奇迹,浪漫重燃”活动的报道、广某电视台网站2007年“旁氏”“美在花城”广某新星大赛的报道、有关“中国广某明星十大最强阵营”的报道、有关杨恭如、梁洛施某席“旁氏”宣传活动的报道、有关2006年“旁氏”时尚派对活动报道、新浪网有关2007年“旁氏天然泥之旅”的报道、南方报业网《联合利华借“旁氏”再攻大众市场》的报道、新浪网《联合利华加强“旁氏”推广》的报道;“POND’S”、“旁氏”商标部分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资料;(200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等20份证据。
施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1年8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联合利华公司在第3类皮肤霜和皮肤洗剂(化妆用)、雪花膏和皮肤擦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9660、第X号“POND’S”商标。庭审过程中,联合利华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驰名商标为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及第X号“POND’S”商标。
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首页明确记载有“申请事项:1、请求拒绝被异议商标注册2、请求认定申请人的‘旁氏’(第X号)和‘POND’S’(第(略)号)商标为‘化妆品;护肤品’驰名商标”。
本案诉讼阶段,联合利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22份证据。
在其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联合利华公司明确证明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为:
1、评审证据1——新浪网2002年11月5日的报道,显示联合利华旗下的著名品牌,包括“旁氏”,在中国已家喻户晓,每年纳税额达6亿人民币左右;2003年10月13日北方网的报道也显示“旁氏”是国际知名的个人护理品牌,于1986年进入中国;
2、评审证据6——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上下载的2006年评选报告节选;
3、评审证据7——中国行业研究网有关护肤品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的报道;
4、评审证据8——精品购物指南有关2001年“旁氏”美肤节在新东安广某举行的报道;
5、评审证据16——南方报业有关“旁氏”争夺化妆品终端市场、走平民路线报道;
6、评审证据17——新浪网有关“旁氏”推出毛孔细致系列产品报道;
7、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122份证据,其包括:(1)1994年至2003年期间,在无锡、广某、上海、甘肃、山西、黑龙江、西安、新疆、重庆及北京等地出版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博识文萃》—《共产党员》、《家庭科技》、《广某经某》、《国际市场》、《国内外香化信息》、《中外轻工科技》、《中国广某》、《甘肃轻纺科技》、《日用化学品科学》、《牙膏工业》、《现代质量》、《知识经某》、《中国医学美学美容》、《商场现代化》、《中国质量万里行》、《中国商贸》、《中国化妆品》、《中国化妆品(行业版)》、《年鉴信息与研究》、《中国外资》、《轻工标准与质量》、《商业经某人》、《化学清洗》、《市场指南报》、《科技智囊》、《国际商务》、《中国洗涤用品工业》、《经某管理》、《广某导报》、《公关世界》、《中外企业文化》、《IT经某世界》等杂志;(2)1994年至2003年期间,在云南、安徽、北京等地出版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滇池晨报》、《江淮晨报》、《人民日报市场报》、《中国商报》、《中国服饰报》、《中国化工报》、《中国改革报》、《消费日报》、《中国贸易报》、《北京晚报》、《中国机电日报》、《申江服务导报》等多家报纸。以上报刊和杂志所报道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国相关公众对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POND’S”品牌及产品的知晓程度情况;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POND’S”在中国大陆的品牌价值、市场销售额、占有率等排名情况;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POND’S”品牌产品介绍;以及联合利华公司为“旁氏/POND’S”品牌举办各类推广、广某宣传活动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款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一种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制度,即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之所以为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的原因在于,虽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显著性,即区别性,其可以用于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防止市场混淆;但商标的价值源于其使用,随着商标的不断使用,其知名度一般会随之增强,而知名度增强会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唯一、单一和固定的指向作用的增强,即其显著性的增强,以及使相关公众中对该商标所标识商品或服务形成稳定的、一致的质量预期,从而形成良好的声誉。在驰名商标具备强显著性及良好声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意向会更加明确,从而会减少其搜索成本。考虑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维护其商标信誉,保护生产、经某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消费者利益,防止市场混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某的发展。即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及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在于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能够具备稳定的、一致的质量预期,防止他人不正当的利用由该质量带来的声誉,以避免相关公众受到质量上的欺骗且增加搜索成本。
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首先,必须具备“驰名”的事实。商标是否驰名是各项因素综合认定的结果。凡是能证明商标知名度的任何某素,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考虑。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该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该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以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广某知晓”为判断标准,而不宜将使用时间、广某宣传等因素绝对化,亦无需一一考虑所有因素。
其次,在先商标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驰名,即以争议发生之时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之所以采取该态度,原因在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防止市场混淆及他人不正当的利用该商誉。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先商标尚未驰名,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及诉争商标联合利华公司不正当利用在先商标声誉的事实基础均不存在。
2、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即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与在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于是否构成近似标识的判断,通常应以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在先商标权利人欲寻求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则要求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之所以要求更高的近似程度,原因在于联想是淡化产生的前提,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并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当然不会被破坏。而之所以要求两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时,相关公众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是因为对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即便其对在先驰名商标有所认知,该认知亦是以“商标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两个因素为认知基础。但当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看到相关商标时,此时的认知已脱离了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就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规律而言,在脱离了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而仅仅对单独的商标标识进行认知时,其对商标近似性程度的要求显然要高于结合商品或服务进行考虑时的近似性程度要求。
3、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误导”之“公众”应为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原因在于基于混淆或淡化而被误导的公众仅可能是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因此,在确定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和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考虑驰名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和影响力。只有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某知晓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时,若两者所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方会产生误导公众,即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后果。若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与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之间没有交叉,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不知晓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的,一般不产生误导和损害的后果。因此对于一般公众广某知晓的已注册驰名商标,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对于仅在特定领域驰名的注册商标,其跨类保护范围通常限于其知名度覆盖的相关领域和相关商品。
其次,“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理解为包含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跨类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的情形,即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即直接混淆),或二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即间接混淆),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二是“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即弱化行为)、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即丑化行为),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对于是否构成跨类混淆的认定,与普通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混淆认定并无不同。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后使用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由在先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则应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对于“淡化”的认定,通常而言,若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原因在于,对于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目的,在于避免驰名商标之显著性的弱化,即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的破坏。
综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但需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不断积累、且会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动态过程;同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其固有显著性及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亦存在差异。因此,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确定必须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相适应,而非只要构成驰名商标即可获得“全类保护”,即禁止他人在所有商标和服务类别上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通常而言,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及保护强度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成正比,即知名度愈高、显著性愈强,其保护范围愈宽、保护强度愈强。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诉争商品的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关于本案所涉驰名商标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首页已载明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护肤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仅依据上述两商标为基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行的评述,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告在本案中将其主张的驰名商标指向第X号“POND’S”商标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亦仅能依据引证商标一、二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行的评述。
其次,由于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本案中原告以引证商标二为基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引证商标一,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旁氏”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自1994年开始已宣传或使用多年,且宣传或使用地域涉及无锡、广某、上海、甘肃、山西、黑龙江、西安、新疆、重庆及北京等多地,本院认定“旁氏”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鉴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为日常化妆用品,其相关公众为一般公众,本院合理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一般公众所广某知晓。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旁氏”及英文“POND’S”组成,而引证商标一为“旁氏”,属于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其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或翻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卫生巾、消毒纸巾、卫生垫、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有类似之处,在考虑引证商标一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基础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药)、风某、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防风某指环虽功能、用途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的交叉、以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应否予以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某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是如果该标志既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又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时,若无其他法律条款予以规制,仍可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若可以适用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制,则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条款,而不宜认定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虽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某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其认定为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旁氏POND’S”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施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