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0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姚××、于××、安××、焦××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姚××、于××、安××、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伙同牟××、安××在高陵县X组伺机盗窃,发现该村村民张××家中停放一辆蓝色农用车,随后,三人将张××家窗子的钢筋拉开,安××从张××家窗户进入,将大门打开,三人将农用车推至村口,姚××将农用车发动着,安××驾驶农用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3500元被平分后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
2、2011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牟××伙同于××驾驶陕x五菱荣光面包车途经高陵县X村街道时,发现街道西侧一户人家门前停放一辆绿色三轮摩托车,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该三轮摩托车钥匙孔下面的电线割断,将三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后牟××和于××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1800元被二人分赃后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3、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牟××、姚××、焦××三人窜至陕西省咸阳市X村X组伺机盗窃,三人发现一村民家门前停放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三人将车推出村口,姚××将车发动后盗走,后焦××将车卖掉,所得赃款3000余元被三人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牟××、姚××、安××、于××四人驾驶陕x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安××事先踩点好的西安市X组席××家,由安××、于××从北侧围墙翻入后将大门打开,安××、于××、姚××三人将停放在席××家院子中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推至大路上,姚××将该车发动,安××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四人将被盗车辆卖掉,所得赃款5000元平分后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
5、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牟××、姚××、安××、于××四人驾驶陕x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西安市X区伺机盗窃,途经临潼区X组张××居住的井房时,发现井房外停放着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姚××、安××、于××三人将该车推至大路上,牟××望风,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摩托车仪表盘下的电线割断后发动盗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姚××、于××、安××、焦××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席××、刘××、杨××、张××、张××等人陈述,书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牟××、姚××、于××、安××、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姚××、于××、安××、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其中牟××参与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100元,犯罪数额巨大;姚××参与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300元,犯罪数额巨大;安××参与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300元,犯罪数额巨大;于××参与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100元,犯罪数额巨大;焦××参与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犯罪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牟××、姚××、于××、安××、焦××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牟××、姚××、于××、安××、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