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9年10月1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零时10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X镇X村公路处,追撞于前同方向行驶的沙玉雄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致沙玉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30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后经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玉雄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零时10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X镇X村公路处,追撞于前同方向行驶的沙玉雄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致沙玉雄受伤。后沙玉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30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0月15日又投案自首。经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玉雄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兑现。
被告人焦某某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6、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状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函:2009年9月15日零时10分,焦某某驾驶本人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大队辖区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09年10月15日向我大队投案自首,并在延川县X路口处等我队前去带回,我大队于同日将焦某某刑事拘留。投案后,焦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苗XX于2009年9月16日证言:2009年9月14日晚12时许,我驾驶宁x号车从李渠出发回川口,当行驶至崖里坪村时,看见前方下畔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路边,我赶紧将车停下,这时车后驶来一辆白色小车撞到我车后了。
2、证人乔XX于2009年9月16日证言:2009年9月14日晚11时50分,我从李渠往崖里坪回家,车行驶到崖里坪村头时,我没注意撞到前方行驶的农用车上了。
3、证人刘XX于2009年9月16日证言:2009年9月15日零时许,我听见响声后出去,当时肇事车已逃逸,只有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摩托车上只有驾驶人一个,我工友谢XX报警了。
4、证人常XX于2009年11月13日证言:2009年9月15日零时29分,我们接到呼救,我和护士、司机紧急赶赴现场,在李渠镇X村公路处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员在路上爬着,我们就对其进行急救,并抬上120车。当时接诊的摩托车驾驶员叫沙玉雄,男,38岁,是开放性颅脑损伤。
(三)鉴定结论
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玉雄无责任。
(四)民事赔偿情况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款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焦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兑现。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焦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11月16日供述:2009年9月15日零时1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陕x号车行至李渠镇X村公路处时,前面靠右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驶到公路中间,好象要超前面一辆翻斗车,我就向左打方向踩刹车,结果我车右前角撞倒了摩托车,我停车看了一下,骑摩托车的人不动好象死了,我怕了就开车向延安方向跑了。后我将车开回家停在院内,给父亲说车碰树上就走了,到山西躲了一段时间,期间也没和家人联系。昨晚回家向父亲问肇事情况,父亲劝我自首,我这次回来也是准备自首。今上午10点我父亲给交警队打电话,后我们到延川县城三岔口,等到交警队人就投案自首了。
(六)常住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生于1987年1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认罪悔过,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