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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郭某丁、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马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原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郭某丁、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马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原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志文、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辛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等诉称,2009年8月25日10时许,陈华东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X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上路拐弯的陈起颗驾驶的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戊受伤、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华东和陈起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为鲁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戊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效果欠佳,后转入驻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5元(其中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郭某戊已68岁,故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交通票据不是正常的客车票;因郭某戊原来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双方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郭某戊已68岁,故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交通票据不是正常的客车票;因郭某戊原来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双方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0时许,陈华东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X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上路拐弯的陈起颗驾驶的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戊受伤,郭某戊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用x.14元;当日即被转入驻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用x.64元。共住院71天,其在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郭某戊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东和陈起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戊无责任。陈华东驾驶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该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查明,郭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子贺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三子郭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陈华东(协议中甲方)与原告郭某甲(协议中乙方代理人)2009年9月5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甲方先暂交压金两万元,由交警大队事故中心暂收。二、待本事故终结后,根据所花医疗费,按事故责任分摊医疗费用。三、乙方同意甲方压两万元后放行鲁x。”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交通票据53张,共2930元。郭某戊于2009年4月14日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马某华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华东交来陆仟元整(6000元)给郭某戊医疗费平舆县交警大队卢x.8.28。证明其除了已向原告方赔偿x元外,还赔偿过6000元,原告方称该收条上显示的6000元原告方并未收到,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方已收到该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戊等人户口本复印件、清河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鲁x车辆信息、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人数证明、病历、协议、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华东与陈起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雇佣陈华东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陈华东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鲁x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关于五原告所受损失,本院核定如下:郭某戊的医疗费x.14元+x.64元=x.78元;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郭某戊已68岁,已无劳动能力,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两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郭某戊已无劳动能力,故郭某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71天=4827.22元;因郭某戊在住院期间内均需两人护理,故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71天×2人=96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1天=1065元;营养费10元/天×71天=71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郭某戊原来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查明,郭某戊于2009年4月14日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8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故郭某戊为非农业户口,应以非农业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郭某戊已69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11年=x元;丧葬费为x元/年÷2=x元;因郭某戊的死亡,给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状况与消费水平,应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东皇街道办事处至平舆、平舆至驻马某的交通状况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郭某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x.78元(包括郭某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超出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的x.78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50%=x.89元。郭某戊的死亡赔偿费为x.66元(包括郭某戊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及其家属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即x.66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x.66元×50%=x.33元。综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五原告x.22元。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给x元,其中x元原告方认可已收到,另外6000元原告方称其并未收到,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方已收到该6000元,故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马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x.22元,但原告方仅要求二被告赔偿x.5元,故被告马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x.5元x元=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郭某丁、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等x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郭某丁、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等x.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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