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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的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静,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2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辽x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票市X村X路段处时,与行人赵玉栋相撞,致赵玉栋当场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栋系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邱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110000元,余款被告人邱某已全部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军、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所会车辆车灯炫目,前方道路情况不明时,未减速慢行,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倒沿公路X路边行走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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