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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票市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票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王xx,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票市X区。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票市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其综合楼及附属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价格为828元每平米,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经原告同意,被告北票市xx市场有限公司代为给付所欠工程款85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

1,60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给付500,000元,此款用一辆价值51万余元的日本进口丰田2700新车折抵,由被告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大连保税区车城亲自提车,办理提车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提车后10日内再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由原告提供发票给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结算上述每笔工程款。

二、如果被告北票市xx市场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北票市xx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将按1,800,000元给付原告总工程款及余款利息,利息自未给付到期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北票市xx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前将车提走,逾期提车或不能按时提供发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

四、原告北票市xx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北票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振萍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霍一杰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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