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周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发、人民陪审员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建光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无深厚感情,婚后原告方知被告虽然驾驶技术好,工薪高,但好赌贪玩,不务正业,导致家庭经济拮据。经屡次劝说和教育,被告均未改正。2004年,被告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半。劳教期满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家庭暴力不断,时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责任,最后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说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音信全无,夫妻间互不尽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各500元抚养费;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帮助30000元;位于宜章县X组的老房屋X栋(约150平方米)归周某乙增、周某乙兵所有。
被告周某乙未予答辨。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4、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撤回起诉。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黄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0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增,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兵。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比较贪玩,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责任。2007年8月,被告负气离家外出后与家人再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说后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间互不尽义务。2011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各500元抚养费;位于宜章县X组的夫妻共同财产老房屋X栋(约150平方米)归周某乙增、周某乙兵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帮助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X组老房屋X栋(约15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被告自2007年8月负气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就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的抚养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鉴于原告要求周某乙增、周某乙兵随其生活,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周某乙增、周某乙兵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周某乙增、周某乙兵的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周某乙增、周某乙兵各自独立生活时止。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周某乙增、周某乙兵抚养费各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协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位于宜章县X组的老房屋X栋(约1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财产应赠予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的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就该赠予行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帮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已负气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离婚时生活困难、被告有住房等个人财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的婚生小孩周某乙增、周某乙兵随原告黄某生活,由被告周某乙每月承担周某乙增、周某乙兵的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周某乙增、周某乙兵各自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以前,下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12月30日以前;
三、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章县X组的老房屋X栋(约150平方米)归原告黄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发
人民陪审员李孟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