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53岁。
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易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芳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