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17时5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自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荷城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电动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迎宾大道于荷城路X路口,两车驶入路口后,桂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600元(暂计至2012年3月13日);2、误工费:2800元÷30天×58天(住院天数暂时计至2012年3月16日)=54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8天=2320元;4、护某17652元÷365天×58天=561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2543.3元。经查,肇事车桂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52543.3元至今没有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543.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乙对事故责任不持异议。二、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297.3元[16497.3元(被告刘某乙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2012年2月2日转账支付)+37800元(原告支付)]。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58天=2805元。3、护某:17652元/年÷365天×58天=2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8天=2320元。5、交通费:400元,五项合计72627.3元。被告所有的x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010元,剩余损失56617.3元,有原告和被告刘某乙按同等责任5:5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应承担28308.7元,因被告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刘某乙垫付的16497.3元,由平安公司向被告刘某乙赔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7时5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自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荷城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电动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迎宾大道于荷城路X路口,两车驶入路口后,桂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刘某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被告刘某乙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颈部挫伤,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趾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二名。至2012年3月13日,原告共支付了64297.3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刘某乙支付了16497.3元,平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刘某乙为桂x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险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原告唐某受雇于贵港市永昌隆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主要从事晒板工作,每月工资298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642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3、误工费5413.3元[2800元/月÷30天×58天];原告请求以每月2800元工资标准计算,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某5610元(17652元/年÷365天×58天×2人);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因该损失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940.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单、收费收据、付款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交款通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唐某和被告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和被告刘某乙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唐某和被告刘某乙各按事故责任5:5比例承担责任适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11323.3元。余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617.34元,由原告唐某和被告刘某乙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33308.67元。由于桂x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刘某乙负赔偿责任的该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16497.3元,视为代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乙。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32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3308.67元给原告唐某,合计54631.9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刘某乙垫付的16497.3元,尚应赔偿28134.67元。被告刘某乙垫付的1649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乙。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98元,原告唐某负担2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