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弄(金光花苑)X号,将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红色本田x-4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20元)窃走。当被告人张某、王某将车推离小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窃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201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交代的被告人王某的QQ网账号,经侦查,在本市X路X弄李子园东方网点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地点及被窃摩托车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从公安网上下载的人口信息,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辍学后来沪,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张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好逸恶劳,贪图钱财所致。被告人张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法律知识和文化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