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闫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于同年11月16日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6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原告装修被告铺面,被告欠有原告的工钱而已。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经银行转帐付了2600元,尚欠2000元,因原告在2011年9月份拿被告的工具(冲击钻、铝某、手枪钻等)尚未归还,价值超过2000元,应抵减。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装修被告的铺面,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立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欠原告4600元,定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了2600元给原告,尚欠2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46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已付的2600元从中扣减。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支付报酬2000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