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平村委)。
法定代表人周某,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叶县X乡X村委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叶县X乡X村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X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3年,我在本村开饭店期间,被告叶县X乡X村委干部以开会办事为由,在我开的饭店就餐,经清算,下欠餐费5678元,有被告方出具的加盖村委印章的欠条1份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叶县X乡X村委偿还餐费5678元。
被告叶县X乡X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原告邓某某在本村开饭店期间,被告叶县X乡X村委干部以开会办事为由,在原告邓某某开的饭店就餐,经清算,下欠餐费5678元,由被告叶县X乡X村委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加盖村委印章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邓某某多次追要,被告叶县X乡X村委至今未还。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县X乡X村委清偿所欠餐费56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X乡X村委以开会办事为由,多次在原告邓某某开的饭店就餐,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邓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叶县X乡X村委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叶县X乡X村委清偿餐费5678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平村委支付原告邓某某餐费56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平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