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陆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48年出生。
被执行人福清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融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陆某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因本院在审查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不服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时,已于2011年11月22日召集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和本案申请复议人陆某进行执行听证,故本院决定不再举行听证会。因申请复议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及时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核实,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某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某款,查封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X镇X路融达新城的部分某产。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错误,于2011年8月8日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应在期限内办理相关项目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并向申请执行人陆某发出结算通某,但该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提出因申请执行人陆某将相关资料带走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理由,既无证据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对(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某书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不服福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福州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陆某提供的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建友专字[2010]X号《融达新城1#、6#、7#、8#、9#楼房产利润测算报告》(以下简称《房产利润测算报告》)是否即“结算结论”,能否直接作为执行的依据,未予审查认定,可能影响全案正确认定,为此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闽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二、福州中院对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
福州中院重新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陆某提交的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利润测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情况,鉴定人年度检验登记已超过法定期限。虽然申请执行人陆某有权单独委托结算,但《房产利润测算报告》载明:“以上测算根据陆某提供的资料进行测算,如实际发生额与测算金额有差异,应根据实际发生额对测算金额进行调整”,“资料的真实、完整性由陆某负责”。从《房产利润测算报告》表明,不能体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所列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补缴出让金、税某、罚款等事项,仅以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出的测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应提供各自所保管的项目资料、原始财务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异议申请人福清融达公司提出《房产利润测算报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的理由予以采纳。该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某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某款,查封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X镇X路融达新城的部分某产缺乏执行依据。为此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解除该院作出的(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某书对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某款的冻结(划拨),解除对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X镇X路融达新城的部分某产的查封。
申请复议人陆某不服福州中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维持福州中院(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某书。其理由:
(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认定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超过年检期限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已经过期”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申请复议人有权单方委托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承包项目进行结算。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每年均正常通某年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X号)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以“执业证书”为执业资质。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房产利润测算报告》,包括2011年1月17日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房产利润测算报告》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说明》,符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该报告的形式和机构资质证明等,在福州中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异议听证”上,已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最后还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存档的原件报告。
(二)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以福清融达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所谓“后续工作”事项不能体现在房产利润测算表中,认为“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出的测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应提供各自所保管的项目资料、原始财务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以此否定《房产利润测算报告》,并将责任转嫁给申请复议人,显然是错误的。首先,福清融达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对发包项目是否存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所列“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补缴出让金、税某、罚款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某权证”等“后继工作”的事实情况最为清楚。所谓“未完成”,也是福清融达公司一审的抗辩理由和二审的上诉理由。申请复议人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同意再给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长达一年三个月的时间,办理所谓的“后续工作”。并在第一条中约定由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第二条约定于同年10月8日由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书面结算通某。但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到期后拒绝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次,生效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配合结算,对方有权单方委托进行结算”。单方委托结算必然导致“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出的测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不能得到有效保证”,但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明知不提供“上述项目资料、原始财务凭证”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仍不作为,责任在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
(三)《房产利润测算报告》中“按实调整”是所有财务报告的通某术语,不足以否定《房产利润测算报告》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理由。虽然《房产利润测算报告》载明“以上测算根据陆某提供的资料进行测算,如实际发生额与测算金额有差异,应根据实际发生额对测算金额进行调整”。申请复议人单方委托进行结算,是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约定,是否要对“测算金额进行调整”,取决于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约定,经申请复议人催告、公告后一定期限内仍拒绝履行。由于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既不完成上述“后继工作”事项,也不配合结算,因此申请复议人以《房产利润测算报告》,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完全符合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至今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通某结算和提供上述“后继工作”项目的材料和财务支付凭证,供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和配合结算,其根本目的就是企图侵吞申请复议人承包利益。2003年房产市场低迷,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以其拥有的二期用地13.37亩,由申请复议人支付承包金,内部承包开发建设,至2004年项目全部建成,恰逢房产市场复苏,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就开始挑起事端,在《福州日报》刊登公告单方废止约定。2005年又将申请复议人的办公室铁门焊死,扣留档案资料,驱逐申请复议人,致使某请复议人进入漫长的维权之路。福州中院以(2007)榕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由双方共同结算。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以承包项目“不具备结算条件”为由提出上诉。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申请复议人同意调解,给予其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处理所谓的“后继工作”,其完全有足够时间并随时可以通某申请复议人进行结算。然而,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不仅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法律义务,相反却抓紧时间将申请复议人承包项目近20000平方米约200套房产全部“出售”。福州中院执行中冻结的其名下仅存的13套房产为证,实际上已转移了财产。
(五)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向福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所提供听证的材料均是生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不是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后继工作”项目结算材料。被福州中院查封的13套房产出售合同、收某、水电单据等也是其自行编制、没有证据表明已依法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预售备案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法证明为合法出售。综上,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的各项约定应该履行,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到期拒不履行配合结算的义务,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无视以上事实而作出的错误裁判,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但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不服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时称:一、福州中院明显混淆执行依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第二条约定的是福清市X镇融达新城1#、6#、7#、8#、9#楼项目(下称承包项目)结算程序启动时间和逾期启动结算程序的责任。第三条约定的是结算程序启动后一方不配合结算应承担的责任。陆某是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单方委托结算。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尚未进入结算程序。二、冻结的房产早已销售、购房户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接收某某多年,而福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审查。三、承包项目实际属于亏损状态,单方测算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而福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审查。四、测算报告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1、“测算报告”只是预测、估算,不是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结算报告”。2、“测算报告”在形式上和程序上均违法,未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证明文件,无会计师的签字、盖章及资质证明文件。3、未通某其公司核对确认,不符合结算审核规范。4、测算报告时点错误,依据资料不足。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陆某诉被告福清融达公司、飞升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限期与原告共同对承包项目进行结算。被告福清融达公司不服福州中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
1、因福清市X镇融达新城1、6、7、8、9#楼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补缴出让金、税某、罚款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某权证等后续工作尚未完成,双方确定由福清融达公司负责办理上述后续工作,并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
2、双方应于2010年10月8日开始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和财务审计等相关机构办理上述项目的结算手续,福清融达公司应在同日按陆某确认的地址发出应当进行项目结算的通某,每逾期一天按500元向陆某计付违约金。陆某接到通某后不办理结算,也按上述标准向福清融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3、双方在办理委托结算时,应提供各自所保管的项目资料、原始财务凭证作为结算依据。项目结算应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和财务审计等相关机构办理。所委托结算的相关机构,由双方在福州地区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和财务审计等单位中共同选定或以抽签方式确定。委托结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如任何一方不配合结算,对方有权单方委托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担。
4、双方均认可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所选定的结算机构作出的结算结论,该结算结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如结算结论确定福清融达公司应付陆某款项,福清融达公司同意在结算结论确定后30日内支付;如结算结论确定陆某应付福清融达公司款项,陆某亦同意在结算结论确定后30日内支付。
5、上述涉及结算内容均与飞升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二)本院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逾期未向申请复议人陆某发出应当进行项目结算的通某。2010年10月29日,申请复议人陆某通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寄送《通某结算信函》,告知如不配合结算,有权单方委托结算,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对方承担。因申请复议人陆某仍未收某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的通某,遂根据本院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单方委托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同年11月1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对承包项目利润作出《房产利润测算报告》,结论为:“该项目的房产利润总额为8,381,828.65元,应计提企业所得税1,776,003.52元,净利润为3,605,825.33元”,并载明:“以上测算根据陆某提供的资料进行测算,如实际发生额与测算金额有差异,应根据实际发生额对测算金额进行调整”,“资料的真实、完整性由陆某负责”。同年11月23日,申请复议人陆某在《福州日报》上向被告福清融达公司发出《公告》,其内容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因你公司没有履约,所以我委托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发包的福清市X镇融达新城1#、6#、7#、8#、9#楼房地产项目进行结算,现经确认项目净利润为(略).33元。你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向我付承包利润。请一次性汇到我指定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陆某,账号:(略)。逾期未付,本人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福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某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某财产,并于同年7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X镇X路融达新城5#楼X、2#203、2#506、2#505、2#402、2#205、4#503、5#202、2#403、5#102、4#502、2#502、5#106的房产。
(四)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的时间一般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情况看,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林金添,注册号(略),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天骜大厦第十一层。经营范围: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某、清算事宜的审计业务;办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计业务,并出具相关报告;办理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均有年检。
(五)根据《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公示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结果的通某》(闽注会协〔2010〕X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公布2011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结果的通某》(闽注会协〔2011〕X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公示2012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结果的通某》(闽注会协〔2012〕X号),注册会计师林金添、王华平均通某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任职资格检查。
(六)福建省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为福建省财政厅。经向福建省财政厅会计处查证,福建省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评级,不存在甲、乙、丙等级之分。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审计厅于2010年11月1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若干暂行规定(试行)》的通某(闽财会〔2010〕X号)的要求,仅对全省财政资金(含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等)的分某、使某、管理和评价等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的,应从省财政厅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名单中选择。
(七)福州中院在审查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对(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某书异议申请中,陆某向该院提交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利润测算报告》,未附该会计师事务资质证明文件,无会计师的签字、盖章及资质证明。在本院审查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不服福州中院作出的(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一案中,陆某重新提供了有会计师签名、盖章的《房产利润测算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具有可供强制执行的完成工作、通某、委托结算等行为给付和支付结算款项等金钱给付内容。该民事调解书中第一、二、三、四项内容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某性,其中任一行为的不作为将导致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无法履行。对于申请复议人陆某可否单方委托结算问题,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配合结算,对方有权单方委托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担。本案中,自起诉时起,申请复议人陆某即要求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对其承包项目进行结算,并得到福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本院二审虽以调解结案,但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负有结算义务亦无二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限期发出结算通某的同时,并未约定申请复议人陆某负有先予或者同时履行的义务。而在一年又三个月后,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逾期仍未向申请复议人陆某发出结算通某,也未主动向其请求延期。申请复议人陆某据此认为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理由正当;其在发出催告通某后单方委托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之行为,符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因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不配合,导致申请复议人陆某单方委托进行结算;单方委托结算必然导致根据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出的测算报告,其真实性、完整性不能得到有效保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承担。对于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年检、资质及鉴定人的任职资格问题,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记载,该会计师事务所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均有年检。经向福建省财政厅会计处查证,福建省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评级,不存在甲、乙、丙等级之分。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明,该公司具备办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计业务的资质。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相关文件载明,鉴定人(注册会计师)林金添、王华平均通某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任职资格检查。福州中院认定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鉴定人年度检验登记已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福清融达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约定,经催告、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仍拒绝履行,申请复议人陆某以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利润测算报告》所测算的利润,作为申请执行标的,向福州中院申请执行,符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申请复议人陆某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1)榕执异字第10-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文君
审判员黄建飞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某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