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咸阳报社诉咸阳星源电某学校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系该社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原告处法律顾问。

被告咸阳星源电某设计学校。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系被告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被告处职员。

原告咸阳日报社(以下简称咸阳报社)诉被告咸阳星源电某设计学校(以下简称星源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报社委托代理人申某某、马某某,被告星源学校委托代理人毛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租用其“新闻培训楼”第六层整层楼房作为办公、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乙方租用房屋面积270平方米。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4元,年租金45360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在当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付,在租赁期间,逾期不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有关责任;三、甲方按国家规定办公标准分季度收取乙方使用水、电某用,其计量仪表由甲方提供。水某电某依表付费,暖气费按面积270平方米依照热力公司供热标准执行,办公时间供热,夜间23:00后停供。卫生费按每月100元收取。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不能按时交费时,甲方有权停供水、电、暖”等。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在2011年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才付清,有违约行为。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上半年租金,但至今未付,实属违约。

另外,依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面积为270平方米,而实际占用为420平方米。应补交2011年7月-12月租金150平方米×14元/m2×6月12600元,2012年1-2月份租金423×14元/m2×2月11760元,租金计24360元;2011年冬季取暖费为423×5.4元3月×3月6804元;2012年2月之前水某某等约为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交回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付清在交回房屋之前的租金、水、电、暖等费用计人民币49188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校自2007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面积为150平方米。我校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约情形。2010年5月27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面积为270平方米,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4元,年租金45360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2011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上任后,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签订新合同,理由是租赁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租金太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达到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对我校故意刁难,先是拆除被告的广告牌,影响我校的招生,后因原告整体装修,给我校的教学环境造成恶劣影响,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我校保留向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交付租金问题,我校不是不交租金,而是交付不能,2011年6月至9日之间多次向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原告的工作人员答复:“(领导)没让收费,不要着急”。原告为达到其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出尔反尔,不顾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下列证据:

1、租赁协议书一份,待证当时租赁的是第六层整层,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水、电某依表付清,暖气费按面积270平方米依照热力公司供热标准执行,卫生费按每月100元收取。

2、票据四张,待证2011年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有违约行为。

3、平面图一张,待证建筑面积480m2多,实用面积420m2。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租赁费交不进去,所以才导致交晚了;对证据3设计图无异议,但对面积不确某。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待证双方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

2、招租信息7份,待证原告在合同期内违约。

3、缴费收据及缴费通知单各1份,待证其没有拒交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发布的招租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交租金时间都是逾期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某。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某。被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部分问题,对于被告欲证明其按期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新闻培训楼第六层整层租赁给被告使用,总面积为270m2,月租金14元/m2,年租金为45360元。租期五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还约定:每年租金由被告于当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分二次向原告付清,水、电、暖气费用按照计量分季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的房屋,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对2011年12月30日前所产生的租赁费、水某、电某、暖气费、卫生费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清结完毕,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当庭出示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其出据的应交费用清单,载明:1、2012年第一季度租金11340元;2、2012年第一季度卫生费300元;3、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23日电某4068元;4、水某132元;5、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采暖费按270m2计算为9288元。但被告未出示向原告清结上述费用的证据。原告未对上述费用以外被告清结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且在原告催告下仍未支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起诉前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视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逾期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拒收所致,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按照420m2计算租赁房屋的面积,要求被告补交150m2房屋的租金及采暖费,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此已明确某定,该约定的租赁面积270m2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照租赁面积270m2计算租赁费、采暖费,并对水某、电某、卫生费按照协议约定据实计算,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2年2月20日时解除。

二、被告咸阳星源电某设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咸阳日报社。

三、被告咸阳星源电某设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日报社X年6月30日前租赁费22680元、卫生费600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23日电某4068元、水某132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采暖费9288元。以上合计36768元。

四、驳回原告咸阳日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杨少敏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