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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熊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雷XX与被告熊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熊琳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将婚生女托付给爷爷奶奶照顾,由于被告在外忙于自己工作,无暇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就连熊琳所在的幼儿园的学费、生活费及保险费都没有支付,由于被告严重地疏忽对子女的管理,孩子的健康也受到了影响,到现在就连女儿的户口也没有上户。2011年11月婚生女熊琳的爷爷奶奶因有事回安化,致使其现无人照料,女儿患上妇科病,原告与被告又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将女儿转学后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变更给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

原告雷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熊琳和雷XX的身份证明,欲证明熊琳和雷XX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婚生女儿熊琳随其父亲熊XX生活;

3、熊琳的门诊病历、化某、处方和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婚生女儿熊琳随其父亲熊XX生活后,特别是熊XX外去打工后,父亲熊XX对女儿未尽教育和抚养义务,致使女儿患上了妇科病;

4、斗姆湖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三张,欲证明熊琳在2011年上半年的学费和保险费都是原告支付,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及答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到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女儿熊琳(出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将婚生女熊琳托付给爷爷奶奶照顾。由于被告在外忙于自己工作,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未尽其责任,小孩的教育费都是原告交纳。2011年11月,婚生女熊琳的爷爷奶奶因有事回安化,致使熊琳现无人照料,并患上疾病,原告迫不得已将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考虑到熊琳以后教育及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另查明熊琳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焦点:原、被告婚生女儿熊琳是否应变更给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女熊琳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未履行其教育和抚养义务,疏于对熊琳的照料,致使熊琳身体患病,现被告在外务工,无法照顾好熊琳的生活,考虑到熊琳以后的教育与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熊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每月按400元支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5条、1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熊琳(出生于X年X月X日)变更为原告雷XX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被告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至婚生女熊琳年满十八周某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红先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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