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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秦某欣。婚后,由于被告好赌成性,游手好闲,不顾家庭,被告现已两年在外没有回家,也没有负担家庭生活开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与被告秦某电话联系,秦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秦某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了审查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秦某欣。婚后,被告秦某游手好闲,好赌成性,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王某曾于4年前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秦某保证改正错误,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秦某仍恶习不改,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于2010年便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未回家,也不负担家庭生活开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夫妻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年来,被告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原告表示已无法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请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现在的情况,应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秦某负担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秦某欣由原告王某抚养至其成年,被告秦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并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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