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潘XX。
被告刘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何XX。
委托代理人邢XX,该部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潘XX、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XX与被告XX营部均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潘XX和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XX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潘XX驾驶陕x号车沿郾城区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乡二中门前时,与迎面开来的李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顶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处理大队认定:潘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陕x号车的所有人是刘XX,该车在XX营销部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不含已给付的x元)。
被告潘XX辩称:陕x号车在XX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办,我方多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刘XX辩称:陕x号车在XX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办,我方多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XX营销部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相关规定进行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16时30分,潘XX驾驶陕x号车沿郾城区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乡二中门前时,与迎面开来的李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顶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右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在郾城区李集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215元,后又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在该院总计支出医疗费x.78元(包含2008年11月2日的门诊费用21.2元和2009年1月8日的门诊费用140元)。李XX出院后由于病情需要购买拐杖一副,支出75元。
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处骨折,其右下肢功能已丧失2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李XX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处受伤,现右下肢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现行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河南省),约需费用4000-6000元人民币。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2月28日,为进行该鉴定支出放射费40元,鉴定费1000元。
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驾驶的豫x号凌肯摩托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84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李XX所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在郾城区信达停车场停放20天,支出停车费250元。
李XX住院期间由其岳母李XX护理,李XX为北京市宣武区居民。
李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子李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父李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母张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李XX共有兄弟二人。
李XX称其为北京市居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在北京市宣武区居住的暂住证,但该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29日至2006年3月29日;2、李XX与北京万豪兴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3、北京市X街街道枫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4、北京枫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5、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XX。庭审中,原告李XX要求按2008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XX营销部称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
陕x号车的所有人为刘XX,潘XX是借用该车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潘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陕x号车在XX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67.74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潘XX给付了原告李x元,被告刘XX给付了原告李x元。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日16时30分,潘XX驾驶陕x号车沿郾城区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乡二中门前时,与迎面开来的李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顶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由于原、被告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潘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李XX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处骨折,其右下肢功能已丧失2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李XX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处受伤,现右下肢内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求,根据现行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河南省),约需费用4000-6000元人民币,豫x号凌肯摩托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8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李XX所受损失有医疗费x.78元(1215元+x.78元)、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6000元人民币的意见,二次手术费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1896.7元(28天×67.74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5元、车损费84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140元(1000元+40元+100元)、停车费25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8年11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2月27日计118天,误工费1439.6元(12.2元/天×1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元(〔(3044元/年×18年)÷2+(3044元/年×20年)÷2〕×20%),李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生活确实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28元。对于原告李XX称其在北京市居住,要求按北京市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其子抚养费的请求,虽然原告李XX提供了其在北京市宣武区居住的暂住证,但该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29日至2006年3月29日,是一个过期的暂住证,租房合同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均无法证明李XX在北京市的居住情况,北京枫景公司的工作经历证明的时间是2002年7月至2006年4月原告曾在该公司工作,北京市X街街道枫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只显示李XX曾于2008年在该街道居住,但并未显示居住时间。故对原告李XX要求按北京市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XX称其所有的车辆由上海雪儿服饰有限公司租用,其误工费应按该公司支付给他的运输费赔偿的请求,因运输费是不固定收入,不是误工费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陕x号车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该车司机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情况,XX营销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896.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车损费840元、误工费14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x.78元(x.78元-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x.78元的70%即x.45元,XX营销部总计赔偿x.95元(x.5元+x.45元)。被告潘XX赔偿停车费250元的70%即175元,原告李XX总计应该得到赔偿x.95元(x.95元+175元),因原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x元赔偿(4000元+x元),故原告李XX还应得到赔偿x.95元(x.95元-x元)。因车主刘XX把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潘XX驾驶,其本身并无过错,故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XX及被告刘XX分别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3825元(4000元-175元)及x元,因二被告的该项诉求属于与XX营销部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上述各项费用x.9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含保全费)5170元,原告李XX承担3370元,被告潘XX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栓稳
审判员王会军
助理审判员吕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