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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其与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其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售久保田x-3SZ小型挖掘机一台。同日,兴银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由兴银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挖掘机总额为432754元,首付款为96250元,手续费为16680元,剩余租赁费为319824元。剩余租赁费由被告自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分24期每月支付13326元。同日,其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与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条件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2011年5月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2年1月被告已有5期到期租金未付。为此,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多次要求其依《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其先后五次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支付66630元,2012年2月28日,其又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租金213216元。现其将被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79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5011年5月13日,原告、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3SZ久保田某型挖掘机一台,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同日,兴银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约定,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将上述久保田某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机械总价款为38.5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保证金为96250元;第一期应支付的租金为17346元并其中的4020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出租人有权将首付款作为保证金抵扣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规定自保证金中抵扣,剩余13326元,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第二期以后(共23期)的租金为17336元,根据合同抵扣4010元后,剩余各期租金13326元自2011年7月起每月5日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此外,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交付、违某、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称其自愿为被告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履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原告称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首付款96250元及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的三期租金。此后,被告再未支付。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先后五次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支付66630元。2012年2月28日,其又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租金213216元。庭审中,原告出纳杨萌到庭向法庭说明:其于2012年2月16日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电汇的213216元,该笔汇款是公司代王某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未付租金。同时,原告向法庭表示其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融资租金合同书》、租金支付确认函、回款凭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向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了《合同履约担保函》,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在被告逾期后向原告催款并接受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可见兴银融资租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并无异议。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请求偿还。被告王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剩余租金279846元(66630元+213216元),原告有权就此款项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处分己方权利,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久辉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代付租金27984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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