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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用铁棍撬开位于铜冶镇政府对面的路某松仓库的门锁,盗窃了两箱零两条(共102条)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和一箱零两条(52条)精装硬盒红旗渠香烟。傅某某将三整箱香烟放到铜冶二队废弃的仓库内,10月31日晚傅某某到铜冶二队仓库内取香烟时被铜冶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166元。被盗的三整箱香烟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傅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其仓库被盗了两箱零两条(共102条)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和一箱零两条(52条)精装硬盒红旗渠香烟。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0日21时左右,傅某某让其帮忙代卖两条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和两条精装硬盒红旗渠香烟。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铜冶二队仓库现在没有人使用。

5、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基本情况。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被盗香烟价格鉴定总金额为9166元。

7、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傅某某已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并缴纳罚金x元。其它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傅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及在二审期间全部退出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傅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傅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王小丰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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