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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银行梁平支行(以下简称XX行梁平支行)诉被告李XX、沈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银行梁平支行,住所地:梁平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镇XX路,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梁平县XX街道XX街XX号,公明身份号码:x。

被告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镇X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重庆市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镇X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梁平县X镇XXX路XX号。

原告重庆XX银行梁平支行(以下简称XX行梁平支行)诉被告李XX、沈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XX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于2004年3月29日在原告所属梁山分理处,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借款1笔,余欠本金80000.00元,沈XX用其名下权属证号为:梁私字第X号、梁梁国用(98)字第X号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李XX之夫沈XX名下权属证号为:梁私字第X号、梁梁国用(98)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沈XX辩称:被告沈XX为原告与被告李XX间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沈XX持有的担保合同某征得该抵押物的共有人李XX同某,实际上也未依法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登记行为无效;且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沈XX及本案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同某被告沈XX的意见,补充说明: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李XX、李X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沈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

4、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

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

6、抵押房产权属证件复印件1份;

7、借款合同某印件1份;

8、抵押合同某印件1份;

9、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

10、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

11、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2份;

12、民事裁定书复印1份;

13、欠息清单原件1份;

14、2012年5月8日重庆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沈XX质证认为:第4项担保承诺书上,“李XX”的私章于第三被告李XX琼的姓名不符;抵押合同某保人一栏,仅有沈XX的签字;第8项抵押合同某被告沈XX所持原件不符;第10项催收通知书未直接送达被告李XX,也无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李XX的关系;第12项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14项部分不真实;其余无异议。

被告李XX质证认为:第3项借款申请书上的李XX的身份信息与法院查询调取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第7项借款合同某的李XX身份信息与法院调取的身份信息也不一致,担保人一栏上没有第三被告李XX的签字;第8项抵押合同某原告方单方面予以登记,但其第9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为双方一起去登记;第10项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真实催收情况;第12项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说明其否认了一审裁判的正确性;第13项欠息清单与我方当事人无关;第14项对两个身份证号码是否属于同某人,确认机构应当是公安机关,村委会作出同某性判断,没有法定的侦查权,不应予以采信。其他方面同某被告沈XX的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XX、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沈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

3、《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

4、《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5、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

6、杜XX证言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7、2012年3月1日梁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经原告农商行梁平支行质证认为:第3项《担保承诺书》书基于原告方复印件基础上的复印件,虽然二被告的印章不清晰,但仍可以看出轮廓;房交所办理登记只需要两份抵押合同;第5项二中院的裁定书明确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6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与赵XX有关。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李XX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某证据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虽然与本院从公安机关查得的李XX的身份信息在出生年份上有出入,但是,据本院向公安机关查得的李XX的性别、出生月日、户籍地均吻合,且在梁平县境内,符合上述条件的仅有一人,结合村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为同某人,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某没有第三被告李XX的签章,但有沈XX的签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抵押合同某少房产管理机构签章,但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房产管理机构签章的抵押合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杜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虽然内容不同,但仅为证明内容范围广度上的差异,其内容均未真实,故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XX提供贷款8万元,期限为1年(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6.6375‰;由被告沈国庆以其名下权属证号为:梁私字第X号、梁梁国用(98)字第X号房屋为此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沈国庆名下权属证号为:梁私字第X号、梁梁国用(98)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与被告沈XX于1958年结为夫妻,沈XX名下权属证号为:梁私字第X号、梁梁国用(98)字第X号房屋为沈XX、李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某产。

本院认为,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即形成金融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金的义务,被告李XX则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李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贷款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担保合同某立,行为有效,但其提供担保的担保物为与其妻即第三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某产,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忠琼对该债务以自己在担保物中占有份额提供担保表示承诺、同某、或事后追认,被告沈XX的担保行为仅限于与李XX共有的权属证号为:梁私字第X号、梁梁国用(98)字第X号房屋中,沈XX享有的份额,而不能侵害李XX享有的部分,故原告仅就该房屋中,被告沈XX享有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原告对被告沈XX与被告李XX共有的权属证号梁私字第X号、梁梁国用(98)字第X号房屋,被告沈XX应享有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卫晴刚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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