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分得存放在湖南省××县X镇李××(系被告胞姐)家价值22000元的货物,其余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谢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三、原告谢某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支付生活帮助款15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