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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王某、漯河市某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派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诉被告王XX、被告漯河市XX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XX、被告漯河XX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XX公司诉称:裁决书认定被告王XX与漯河XX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又裁决XX公司为王XX补缴养老金、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年终奖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XX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与被告同益公司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王XX不是XX公司职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之后,与XX公司仍没有劳动关系。2008年4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确认XX公司与被告王XX不具有劳动关系,确认原告XX公司对王XX不负担任何劳动待遇的支付义务。

被告王XX辩称:王XX是XX公司员工,在XX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即没有安排补休,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王XX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XX公司口头通知让王XX回家,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一、漯河XX公司为王XX安排工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二、支付加班工资x.92元、经济补偿金9293.96元;三、补发在XX公司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2006年和2007年年终奖金各1000元,同工不同酬年终奖金差额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漯河XX遣公司辩称:同意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王XX属我公司对XX公司的派遣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05年12月到漯河XX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王XX又与漯河市XX遣中心(后变更为漯河市XX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王XX仍在漯河XX公司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漯河XX公司口头通知王XX离岗停止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王XX称2007年7月1日与漯河XX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系空白的。XX遣公司当时未加盖公章,其是在部门发放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的名字。对此,漯河XX公司与漯河XX遣公司均不予认可,王XX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王XX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漯河市XX遣中心从2007年7月开始缴纳至2007年12月。

庭审中,王XX向本院提供了其工资存折本和医疗保险证,证明其从2005年12月至今一直在网通公司工作。

王XX的月工资为800元。

漯河XX公司未提交王XX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及年终奖发放证明。

漯河XX公司称:王XX不是XX公司职工,与XX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王XX也不予认可。

本案经仲裁委裁决为:

1、由被诉人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为申诉人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

2、由被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申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应向申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904元,同时由第三人负责与申诉人办理档案保险关系移送手续。

3、由被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向申诉人支付2007年年终奖计人民币1000元整。

本院认为:王XX于2005年12月到漯河XX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XX公司诉称王XX不是漯河XX公司职工,与漯河XX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且王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XX系XX公司员工,故漯河XX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XX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王XX陈述的于2005年12月到漯河XX公司工作为准。王XX于2007年7月1日与漯河XX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王XX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变更后漯河XX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XX公司为用工单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未对XX遣行为作出具体相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漯河XX遣公司又未与王X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王XX要求原告漯河XX公司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漯河XX公司未提供王XX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XX公司应补发王x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王XX月工资800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1332元,经济补偿金333元(1332×25%)。王XX要求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因2005年-2006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的年终奖,应予支持。王XX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王XX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漯河XX公司和漯河市XX遣中心于2007年7月开始为王XX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2007年7月前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也应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补交王x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同时由漯河市XX派遣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王XX档案保险关系移交手续。

二、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王XX加班工资1332元及经济补偿金333元。

三、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漯河市XX派遣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王x年年终奖1000元。

四、驳回中国XX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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