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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庄信用社诉漯河市房管局房产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庄信用社。

负责人宋某某,翟庄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娄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召陵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娄某某及娄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4月,翟庄信用社向原告娄某某追要借款时,娄某某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抵偿给了翟庄信用社,评估价为x元。2006年5月,原告娄某某及第三人翟庄信用社依据该抵偿转让协议向被告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翟庄信用社。2007年11月8日,案外人袁辉琴通过拍卖以拍卖价x元购得该房产,第三人翟庄信用社及袁辉琴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向被告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袁辉琴。2008年7月1日,袁辉琴以房价x元将该房产回转给翟庄信用社,并以该转让协议为依据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房屋所有权人为翟庄信用社。2007年11月28日,孙某某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庄信用社和娄某某房产抵偿协议无效。2008年1月31日,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房权证号为x号房产系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娄某某和翟庄信用社协议以孙某某夫妻的共同房屋以物抵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孙某某的财产权利,故判决娄某某与翟庄信用社签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抵偿借款协议无效。2008年9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第三人翟庄信用社签订的抵偿转让协议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其双方依据此转让协议而申请办理过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办证时事实发生重大变更,办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案外人袁辉琴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后转让给翟庄信用社,均是基于娄某某将房产抵偿给翟庄信用社后发生的连续转让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转让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翟庄信用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生效的(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直接关系。(二)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娄某某、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市房管局在办理以上几个房产证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原属被上诉人娄某某、孙某某夫妇所有。2005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娄某某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本案诉争房产抵偿给原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虽然该房产转让协议后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诉争房产翟庄信用社取得所有权后,袁辉琴又通过拍卖取得了本案诉争房产物权并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袁辉琴系善意取得。根据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从x号房屋所有权证演变而来的事实,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娄某某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孙某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娄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李胜利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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