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伦X,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何伦X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Ny宏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6日结婚,结婚开始一、二年双方相处甚好,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14岁。婚后原告一直在文溪村经营商品经销店来维持家庭生活,经过原告的努力,2010年在文溪村原经销店的基础上,由原告经手改扩建了一栋四层的楼房,建楼房大部分的钱都是由原告筹集的资金,原告还向外人借了一部分钱来建房,现还欠建房外债。后来由于被告脾气粗暴,长期酗酒。原告开了商品经销店后,被告从来不闻不问,被告也从来不会出钱分担家庭生活开支,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还生性多疑,找各种借口用恶毒语言来谩骂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和承担家庭债务,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某与被告何伦X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何伦X离婚;
二、婚生子何XX随原告郭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何伦X承担抚育费每年2400元,直至何XX满18周某止,此款限每年8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教育费及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何伦X对婚生子何XX享有探望权;
三、三层红砖住房归被告何伦光所有,原告郭某个人用品由其带走;
四、其他事项无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Ny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