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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张某某等十三人与吴某癸、吴某某、宋某某等在莆田某X镇宫下码头出岛候船大厅的检票口排队时,因吴某癸将张某某的钱包挤碰掉,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被害人陈某丙动手殴打吴某癸。吴某癸的父亲吴某某接到电话得知其儿子吴某癸被打,便与其女婿即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某、吴某清、蔡某某等赶到码头。后吴某某、吴某癸、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张某某等争吵。期间,吴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乙等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吴某乙用脚踢被害人陈某丙的腹部,致被害人摔倒后左肘关节脱位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莆田某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日16时许,其与张某某在莆田某X区湄洲岛码头候船大厅排队时,张某某的钱包被人挤碰掉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其被吴某某、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殴打,被告人吴某乙用脚踢其腹部致其摔倒后左手受伤的事实,并辨认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乙。

2、证人杜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陈某丙、张某某等在排队时与人发生争吵后被人殴打,后陈某丙左手骨折的事实。

3、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陈某丙被一名男子踢倒后左手臂骨折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钱包被人挤碰掉在地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其与被害人陈某丙被人殴打,被害人陈某丙手臂受伤的事实。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陈某丙被吴某某、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殴打,后被害人陈某丙受伤的事实,并辨认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乙。

6、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张某某、陈某丙在排队时与人发生争执以及吴某某、被告人吴某乙有殴打张建忠及被害人陈某丙的事实,并辨认出吴某癸、吴某某、被告人吴某乙。

7、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张某某、陈某丙在排队时与人发生争斗后,被害人陈某丙被被告人吴某乙踢倒后手受伤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

8、证人卓某庚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乙将被害人陈某丙踢倒,被害人陈某丙在被踢倒后手受伤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

9、证人郑某某、曾某、林某辛、潘某某、李某某、陈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候船大厅有发生打斗的事实。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个戴眼镜的二十来岁的男青年被几个外地游客殴打,打人的外地游客有一位是穿黑色短袖衣服的事实。

11、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位穿黑色T恤衫短头发的游客殴打一本地人,之后来了几个本地人将该游客围住,双方打起来,打架结束后这位穿黑色T恤衫的游客捧着左手放在胸前。

12、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被游客殴打,其眼镜被打坏的事实。

13、证人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吴某癸被人殴打,之后被告人吴某乙有到现场的事实。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癸在案发时被几名游客殴打的,打人的游客中有一名是穿黑色短袖T恤衫的事实。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外地游客先动手殴打吴某癸的事实,并辨认出打人的游客中那位穿黑色短袖T恤衫是被害人陈某丙,第一个殴打吴某癸的是张某某。

1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乙有在现场的事实。

17、莆田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于2010年10月25日到莆田某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9、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时其有在现场的事实。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现场视频资料、住院材料、脑电地形图报告单、检查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供的住院材料、脑电地形图报告单、检查申请单系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现场视频资料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乙虽有自动投案,但其在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吴某癸在排队时将张某某的钱包挤碰掉后双方发生争执,但张某某、被害人陈某丙先动手殴打吴某癸,其与张某某殴打吴某癸的行为直接激化了矛盾,故被害人陈某丙在本案中有过错,在对被告人吴某乙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理由:对方先动手打人的,被害人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丙、张某某与吴某癸等在检票口排队时,因吴某癸将张某某的钱包挤碰掉引发双方争执后,张某某、被害人陈某丙动手殴打吴某癸。上诉人吴某乙等人获悉后赶到码头,与被害人陈某丙、张某某等争吵,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其摔倒致轻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丙陈某,证人陈某己、卓某某、杜某戊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某乙以对方先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已予认定;其以被害人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乙因在琐事引发的争执中,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吴某癸将张某某的钱包挤碰掉后引发的争执中,被害人陈某丙方先动手殴打吴某癸,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判在对上诉人吴某乙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该情节,给予较大的从轻处罚幅度。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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