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因年幼无知,在17岁就由被告一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三个女孩,均已成年。因被告心胸狭窄,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2010年因三女读大学,被告没有尽到为人父和为人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低庄镇民政办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结婚;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过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证人钟小艳、李美华的证词各1份,证明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然没有往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病历本及检查报告单、门诊检验费收据1套,证明原告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恩爱,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孩,但原告思想变化,今年三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保持联系。为家庭、为小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要求离婚,我没办法,原告必须答应我三个条件:1、共同债务24000元,双方共同偿还;2、原告务工收入40000元,双方共同均分;3、原告承担被告离婚后的生活费用9万元以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请求,给一个弱者合某的判决。

被告提交了溆浦县低庄中心医院诊断报告1份,证明其患有椎间盘突出症;残疾人证明1份,证明被告肢体残疾;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于1985年2月14日结婚。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所证明的结婚时间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疑问,但没能提供反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也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2月14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先后于1985年、1988年、1990年生育了三个女孩,取名周某乙玲、周某乙雄、周某乙村,现均已成年。2010年4月,双方闹矛盾分居,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作出(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同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对其答辩中提出的双方共同债务及原告的务工收入40000元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兄弟共同建有住房一栋,产权没有到户,只有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分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和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属于肢体残疾人,但没有提供劳动能力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是没有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第二次诉讼,被告答辩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夫妻有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意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费9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而且原告放弃了住房等共同财产的使用权,给予了被告帮助,被告还有三个成年女孩对被告负有赡养义务,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武某与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以德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