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众信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交银大厦。
负责人: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顺达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众信实业公司、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武汉顺达贸易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和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了(1995)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汉顺达贸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了(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3月中旬,武汉顺达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原名交某银行武汉分行武昌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昌交行)联系短期借款事项。同月22日,顺达公司经理周某某委托武汉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经理肖某某代其到武昌交行办理借款事宜。肖某某将填写好的短期贷款申请书和借款人为顺达公司、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油并加盖了顺达公司公章和周某某私章的一式两份借款合同,以及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武汉石化厂)出具的为顺达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的担保书一式两份送至武昌交行。同月26日,武昌交行为筹措资金,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众信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众信公司在武昌交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账户,一次或分次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武昌交行发放贷款;委托期限3个月(从1994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委托资金存款按月利率142‰计息;按本协议办理的委托贷款由委托方自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或担保人未履行代为偿还本息时,受托方武昌支行不承担任何风险等。武昌交行原信贷科负责人潘明在此协议书上特别书写“第六条,众信公司委托武昌交行将委托资金1000万元指定贷给顺达公司,并委托武昌交行办理贷款手续”。同日,武昌交行填写了顺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所载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从1994年3月26日至6月26日,还款资金来源为销售回笼,担保单位为武汉石化厂。潘明又书写借款合同“第十条,经协商,贷款方同意此款由委托方直接划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并由昌达公司全权办理有关贷款划账手续”。武昌交行在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孟中炎的私章,并填妥顺达公司借款600万元的借据。同月29日,众信公司从其账户以付“货款”名义将500万元款项转账汇至昌达公司的账户。同年4月11日,肖某某将昌达公司收到的1000万元款项(其中包括众信公司直接汇入的500万元和案外人应城市石油总公司汇入的300万元、应城市石油总公司汉蒲贸易公司汇入的200万元),按顺达公司指定账号,以“代讯(顺)达公司付油款”为用途,全额汇至武汉石化厂。同年6月下旬,武昌交行将顺达公司的另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和武汉石化厂的另一份担保书退还给顺达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众信公司向昌达公司追索借款,昌达公司于1995年6月出具书面证明称:昌达公司代顺达公司收到众信公司借款600万元整,按顺达公司要求已全部转到武汉石化厂,我司未用一分钱,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原审期间,案外人应城市石油总公司汉蒲贸易公司出具证明称:1994年3月29日借给众信公司100万元,期限从1994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此款按众信公司要求直接划入昌达公司,即200万元转账支票中的100万元。昌达公司经理肖某某应武汉石化厂的要求出具证明称:众信公司借款500万元是我司借的,已还400万元(以钢材抵款);我司向众信公司和应城市石油公司各借款500万元,现我司欠众信公司100万元;顺达公司的借款合同一式三份,交行只提交一份借款合同是假的;目前我司积极筹措资金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债务。经原审法院向湖北省物业发展总公司调查核实,昌达公司于1995年5月中旬,以(略)吨钢材折价(略)元抵偿了应城市石油公司向武昌交行的借款。
众信公司于1995年9月2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武昌交行、顺达公司和武汉石化厂返还委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重审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昌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昌交行虽未在与众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有信贷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并据此与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借据,应视为武昌交行对委托贷款的追认。鉴于委、贷双方均表示此项业务系违章贷款,且众信公司的委托资金并非自有闲置资金和按正常委贷程序发放,违反了国家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均属无效。众信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未存入武昌交行委贷账户,而以付货款为用途直接划入昌达公司账户,再由昌达公司汇至顺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故顺达公司对众信公司的款项负有返还义务。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毅接受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不仅直接参与委托贷款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缔约活动,而且还向顺达公司出借其银行账户并协助顺达公司处分众信公司的款项,应对顺达公司返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武昌交行为筹措向顺达公司发放计划外的贷款资金,与众信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填写相关合同条款,而后又将不同内容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分别交组众信公司和退还给顺达公司,直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负有相应过错,应对众信、顺达公司的债务负相应赔偿责任。众信公司请求返还的600万元款项中,包含应城市石油总公司汉蒲公司按其指令直接划入昌达公司的1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于顺达公司与武昌交行的借款合同无效,武汉石化厂为顺达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应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达公司返还众信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顺达公司支付众信公司上项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昌达公司对顺达公司应返还众信公司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顺达公司、昌达公司不能返还众信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武昌交行负赔偿责任,并按实际赔付金额享有对顺达公司、昌达公司的追偿权。五、驳回众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众信公司、顺达公司各负担(略)元,昌达公司、武昌交行各负担9400元。
众信公司、武昌交行和顺达公司均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众信公司上诉称:众信公司应顺达公司要求,为其融资600万元,因企业间不能借贷,遂委托武昌交行将该600万元贷出。依照众信公司与受托人武昌交行的协议和武昌交行与顺达公司、武汉石化厂的借款担保合同,众信公司将600万元款项汇入了借款人顺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尽管众信公司与武昌交行委托贷款总协议形式要件欠缺,但该欠缺为借款担保合同签章所弥补,四方当事人之间委托贷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众信公司贷出的款项是600万元,而非500万元。原审判决对应城市石油公司汉蒲公司按众信公司指令直接划入昌达公司的100万元以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如果没有武昌交行、顺达公司和武汉石化厂三方的借款担保合同,特别是如果没有武汉石化厂的担保合同,众信公司是不会将款项汇至顺达公司指定账户的。况且,本案600万元款项也实际为武汉石化厂所占有。担保人武汉石化厂没有任何理由免除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武昌交行上诉称:原审判决武昌交行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武昌交行为筹措向顺达公司发放计划外的贷款资金,与众信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填写相关合同条款,而后又将不同内容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分别交给众信公司和退还给顺达公司,直接导致本纠纷发生,负有相应过错,应对众信、顺达公司的债务负相应赔偿责任。该认定既不客观又不能构成武昌交行对众信公司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是武昌交行退还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的行为,而是顺达公司和武汉石化厂未能偿付众信公司的借款资金所致。武昌交行在本案600万元资金划转中,既不是权利主体,亦不是义务主体,充当的只是支付的中介角色,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应委托人要求并提供资金用于向用款人发放贷款,不承担任何风险的中介业务。原审判决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承担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免除武汉石化厂的担保责任和返还500万元的责任,有失客观公正。武汉石化厂收取众信公司的600万元之后,已与众信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武汉石化厂作为顺达公司借款600万元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地位不仅是担保人身份,而且还是众信公司600万元资金的实际收益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武昌交行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的内容。
顺达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若干个法律关系,除了发生时间因某些人为动作而巧合之外,彼此并不存在相互间的法律联系。本案众信公司、武昌交行和顺达公司之间的所谓委托贷款关系纯属虚构,事实上从未成立。顺达公司与众信公司在事实上从未发生500万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众信公司对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石化厂未作答辩。昌达公司亦未作任何陈述。
本院认为:众信公司与武昌交行信贷部门负责人潘明于1994年3月26日签订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虽然未加盖武昌交行公章,但有潘明的签字。武昌交行事后亦并不否认潘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日,武昌交行还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应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和借款合同成立。该委托贷款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高于法定利率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某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依照上述合同,众信公司将委托贷款资金以付货款名义汇入昌达公司账户,再由昌达公司以付油款名义汇入顺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武汉石化厂账户,故顺达公司作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对众信公司的委托贷款负有偿还义务。顺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汉石化厂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武汉石化厂应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众信公司关于武汉石化厂应对顺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昌交行在办理该项委托贷款业务中虽违规操作,但基于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以及武昌交行与众信公司在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款或担保方未履行代为偿还本息责任时,武昌交行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武昌交行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武昌交行关于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昌达公司是原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昌达公司主张权利,且昌达公司收到顺达公司汇入的1000万元款项(包括本案中的委托贷款资金)后,全部依顺达公司的指定划入了武汉石化厂账户,昌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昌达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昌达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众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既已认定该60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应城市石油总公司汉蒲贸易公司按众信公司指令直接划入昌达公司的100万元,但又认定该100万元款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顺达贸易开发公司向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众信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1994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1994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
三、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对武汉顺达贸易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武汉顺达贸易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