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恒电电源厂,住所地佛山市格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黄某,均系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恒电电源厂(以下简称恒电电源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恒电电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刘某某与恒电电源厂曾有业务往来。2002年8月5日,双方对帐,恒电电源厂向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刘某某货款(略)元。2002年10月21日,恒电电源厂支付了(略)元欠款,并出具了一份结帐清单,确认尚欠刘某某货款(略)元。2003年1月16日,恒电电源厂又支付(略)元,至此尚欠刘某某(略)元。2003年6月24日,恒电电源厂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欠刘某某货款(略)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5日支付(略)元,余款在四个半月之内付清,每月支付(略)余元。后恒电电源厂于2003年6月24日、7月23日分别支付(略)元,余款至今未付。2003年3月11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恒电电源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期间,恒电电源厂认为欠款金额是(略)元,差额部分是刘某某请人追偿的费用。刘某某则认为差额部分是恒电电源厂对拖欠货款的利息补偿。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恒电电源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恒电电源厂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虽由恒电电源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生签定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确定恒电电源厂法定代表人签某还款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恒电电源厂所出具。鉴于恒电电源厂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电电源厂在双方核对帐目后,就欠款的事实再次与刘某某签定的还款协议,虽然该协议书上所确认的欠款额与实际欠款额有出入,但恒电电源厂在签定上述协议后,并未就此问题向刘某某提出异议,并且依照协议的内容归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故以准许。并推定恒电电源厂所确定的欠款额,其中高出实际欠款额的部分,是恒电电源厂自愿向刘某某支付的利息补偿金。现恒电电源厂再以此为由对其已确认的欠款额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刘某某陈述有理,予以支持。但因恒电电源厂已就其欠款支付了利息补偿金,现刘某某再以欠款额(略)元计付利息不当,应以其实际欠款额计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恒电电源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及利息(利息以(略)元计算,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刘某某,逾期支付的,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恒电电源厂承担。
上诉人恒电电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恒电电源厂的欠款数额不正确,刘某某提供的结帐清单已充分证明恒电电源厂实际欠款为(略)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电电源厂支付刘某某货款(略)元。
上诉人恒电电源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恒电电源厂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恒电电源厂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叶某某作为恒电电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恒电电源厂承担,因此,该协议对恒电电源厂具有法律约束力,恒电电源厂应依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略)元承担还款责任。恒电电源厂主张结帐清单已充分证明恒电电源厂实际欠款为(略)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在结帐清单后签订,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恒电电源厂的欠款数额为(略)元是正确的。因恒电电源厂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要求恒电电源厂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刘某某自认依协议和结帐清单确认欠款的差额部分是恒电电源厂对拖欠货款所作的利息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以(略)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佛山市城区恒电电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