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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黄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李某等人在桂东县X村开办的石场在施工时对船塘村X组的张某和张某丁两兄弟的房屋造成严重影响,双方某甲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2011年4月26日至27日,李某先后打电话和发短信授意被告人方某甲召集人员前往石场,以阻止张某兄弟前来阻工。方某甲得到授意后,分别于4月26日晚和4月27日中午电话召集了被告人黄某及黄某建(另案处理)等人。2011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甲在大塘乡X村部等待召集的人员全部到齐之后,乘车赶至石场。张某和张某丁两兄弟听闻石场正在施工,便又到石场去找石场的人理论,并不准石场工人施工。理论过程中,双方某甲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等人对张某进行围殴,期间,方某甲从黄某手中夺过铁管,击打张某丙头部及腿部,张某当即被打倒在地,浑身是血,打完之后,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李某、钟某等人合伙在桂东县X组开办了一个采石场,采石爆破的飞石砸坏了欧山坑组村民张某、张某丁的房屋,双方某甲赔偿问题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某、张某丁一直阻拦石场施工。2011年4月26日和27日,李某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人方某甲,要方某甲召集人员去采石场处理张某、张某丁阻工一事。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电话召集了被告人黄某和黄某建、方某乙等人。租乘张XX和胡某车赶到大塘乡X组采石场。张某听到石场挖机在施工后,立即赶到现场,阻拦挖机施工,并用石块砸向挖机。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等人即围上去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从胡某车上拿了一根铁管对张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张某头部额骨右侧骨折,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胫骨上段骨折及多处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受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采石场方某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并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人民币二十万某。被害人张某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14时许,张某清电话报警称张某平在船塘村石场被打伤。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4月27日其在采石场阻止施工时,遭到了方某甲、黄某等多人的殴打,尤其是其头部和腿部遭到击打。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14时许,方某甲等人打伤了张某,之后其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有四个年轻人租其面的车去大塘,到大塘乡X村时与另一辆黑色的小车会合一起到了船塘采石场,不久张某也到了石场,两辆车上共下来八个人,其中一个赤裸上身的年轻人从车上拿了根铁棍就冲过去打,其他人也跟着冲上去打张某,看到打架了,其开车先离开了。

5、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石场以前爆破的石块砸坏了张某丙屋顶,双方某甲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谈拢,张某、张某丁就多次阻工。后来,合伙人李某就叫了几个人去处理,2011年4月27日中午14时许,其听胡某说去的人把张某打伤了。

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中午,其开挖机正在石场施工,张某又来阻工,拿石头砸挖机,把挖机的玻璃都砸碎了,这时,刚乘车赶来的十多个人就去与张某交涉,接着就打起来了,打了有十多分钟。

7、李某的证言,证明打架的前一天,其打电话给方某甲,要方某甲带几个人去处理张某阻工一事,案发当天其还发了短信给方某甲,要方某甲注意分寸,不要把事情搞大,后来听说把张某打伤了。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黑色手机一部及手机内短信内容摘抄,证明李某要被告人方某甲去处理石场阻工一事。

9、张某、张某丁、张XX的辨认材料三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持铁棍殴打了被害人张某。

10、现场勘验材料,证明了案发地点及相关情况。

11、被告人方某甲、黄某以及李某的移动通信详单,证明三人电话、短信联系的事实。

12、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明因张某、张某丁阻工,李某叫其带几个人去处理好,其召集了黄某等人于2011年4月27日中午赶到船塘石场,张某来阻工时,其用铁棍打伤了张某。

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7日中午,方某甲打电话要其一起去船塘石场处理纠纷,到现场后,张某前来阻拦挖机施工,方某甲等人就一起围着张某殴打,张某被打的躺在地上,其就与方某甲等逃离了现场。

14、抓获经过二份,证明两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15、户籍材料二份,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6、赔偿协议、收某、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家属方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20万某赔偿金,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胡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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