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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在横州镇江北大道无名网吧门前的停车区内,驾驶自己的桂x小轿车往迎宣门方向行驶,因醉酒导致车辆失控,先后撞到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摩某、烧烤摊等物,造成上述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叶某甲已经赔偿李某某、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静、李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叶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叶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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