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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符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符某均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2012年2月期间,曹某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符某,符某2次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黄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

1、2012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在(略)金泰宾馆213房,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4.5克给被告人符某。

2、2012年2月27日22时许,曹某在(略)金泰宾馆三楼楼梯口正准备将毒品冰毒4包计5.1975克贩卖给符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二、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

1、2012年2月16日左右,被告人符某在(略)大桃路北美阳光城路口,以70元的价格从余磊处购买两粒麻古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从中牟利30元。

2、2012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在(略)华天假日酒店七某走廊,将毒品冰毒1包计0.1489克和五分之一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被查获其当场丢弃的麻古0.12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X号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海棠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符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符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符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被抓获归案后,积极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符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人符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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