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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黄某、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黄某。

被告韦某。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黄某、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庆丰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5.85‰上浮50%,借款人按季交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为办理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X镇三合马胖岭X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向原告作抵押,当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原告得知,2009年其他债权人以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明知该房屋已向原告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以屋抵债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25条第2款及《物权法》第191条的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虽然被告的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不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镇三合马胖岭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某、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韦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庆丰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货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5.85‰上浮50%,借款人按季交息。同时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为办理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X镇三合马胖岭X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向原告作抵押,当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其他债权人以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明知该房屋已向原告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以屋抵债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他债权人。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虽然被告的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不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为办理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X镇三合马胖岭X号房地产向原告作抵押,并就该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已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当其他债权人将其诉至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明知该房屋已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仍以屋抵债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他债权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不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不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经本院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并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韦某向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16日计至2011年10月10日,按贷款利率5.85‰上浮50%计付;2011年10月1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贷款利率5.85‰上浮50%后加收40%计付)。

二、被告黄某、韦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黄某、韦某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X镇三合马胖岭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某、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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