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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汉族,大专文化,洛阳市金禾商贸公司职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丹、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间,被害人王某甲、韩某等在洛阳市X区门口处自建房并欲开设浴池,被告人杨××以该建房屋不合法及影响周某群众生活为由与被害人产生纠纷。2011年10月26日晚21时许,杨××司机石××(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赵××、朱××、史××(已判刑)等人窜至该浴池,持钢管等物将浴池内的玻璃门、吧某、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8475元),并造成韩某轻微伤。被告人杨××明知石××等人前去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而明确同意其去实施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王某乙人供述,证人王某乙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王某甲、韩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书证—赵×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杨××的自首材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法制意识淡薄,因邻里纠纷而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84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该案属民事纠纷引发,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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