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杨某乙,男,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子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结婚以来,被告杨某乙暴力殴打原告杨某甲6次,且曾经殴打过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和弟弟。原告杨某甲因不能忍受被告杨某乙的家庭暴力,多次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被告杨某乙便威胁要把原告杨某甲全家人斩尽杀绝等等。原告杨某甲已无法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且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也已分居两年。特诉请依法判决:1、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生儿子杨某升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女儿杨某婷随父随母生活由杨某婷本人决定,不直接抚养女儿杨某婷的一方应承担杨某婷每月抚养费150元。3、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即耕田某1台、摩托车1台可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杨某甲起诉称被告杨某乙6次殴打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已分居两年等陈述均不是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杨某乙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3、4年时间后,双方于199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结婚后,被告杨某乙便入赘到原告杨某甲家,与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结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于1995年8月29日婚生儿子杨某升,于1999年8月30日婚生女儿杨某婷。原告杨某甲诉请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理由,即被告杨某乙多次对原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已分居两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主张,均未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雄飞牌耕田某1台、新大洲本田某托车1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某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生儿子杨某升、婚生女儿杨某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分别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生儿子杨某升、婚生女儿杨某婷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被告杨某乙于199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陈述,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杨某甲诉请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但未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子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