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陆某甲。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积。
被告粟某。
被告青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国。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原告黄某、陆某甲与被告粟某、青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太保某宁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后,被告青某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以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积,被告粟某、被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运公司、太保某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分,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粟某因驾驶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桂x号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故障,在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某的地方,未采取足够安全有效的警示措施的情况下而将车停在304省道195KM+550M路段北侧的车道上维修,致使驾轻便摩托车经该路段的黄某进连人带车撞到桂x号货车的后角,造成黄某进当场死亡,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处理,认定黄某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粟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二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处理事故的事故的误工、食宿费4000元、轻便摩托车损害3000元,合计330171元。
桂x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纷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险,保某公司应该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0171元,因黄某进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粟某、青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4119.70元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某进死亡,使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粟某、青某辩称,1、原告家属黄某进存在的过错比较严重,应当承担70%以上的民事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交某险、商业险,作为保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保某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粟某按事故责任需承担赔偿款,连带承担赔偿保某责任。3、原告的各项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为了保某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法院首先应当考虑判决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并且酌情在2000-3000元范围内予以考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费用、施救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合理费用。对于摩托车损失,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摩托车不在本案赔偿项目内,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4、作为粟某,在本案中是次要责任,粟某已经支付相应费用,请求原告予以退回。其中丧葬费15000元,交某、住宿费开支2089元。
被告南宁兴运公司、太保某宁公司本次庭审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某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9时40分,被告粟某驾驶车号为桂x号的重型厢式货车途中发生故障,将车停在304省道195KM+550M处北侧的车道上维修,此时,黄某进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在对向有车的情况下,黄某进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致使连人带车撞到桂x号货车的后角,造成黄某进当场死亡,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交某部门经勘验后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某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前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粟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某的地方,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有效的警示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小过错。据此,交某部门认定黄某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粟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粟某支付了原告方14151元。
黄某进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至2010年春季期在贵港市育才高中就读初中。两原告为黄某进的父母。
另查明,桂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青某,被告粟某为青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兴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南宁兴运公司每月收取固定的管理费。
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某宁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神行车保某列产品保某。其中: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神行车保某列产品保某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学校证明、保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如何确定二、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对于被告方提出的黄某进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黄某进从2007年起在城市就读初中,时间已近3年,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方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3,对于处理事故的误工、食宿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4,对于摩托车损失,考虑到摩托车事实上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26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至于被告主张请求原告予以退回粟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交某、住宿费开支2089元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向原告方支付的丧葬费用可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但为处理交某事故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未作反诉请求提出,且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黄某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粟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原告提出,黄某进驾驶的为轻便摩托车,不能算是机动车,应当作为行人对待,交某部门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轻便摩托车是利用燃油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根据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种类,并不是非机动车,因此,交某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责任比例应按4:6划分比较适宜,即由黄某进承担60%、被告粟某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粟某是被告青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该损失应该由车主即被告青某承担。桂x号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兴运公司,因此,被告南宁兴运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某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南宁兴运公司和黄某进按4:6的比例承担。原告全额损失扣减上述111000元后的215171元为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某进承担129102.6元,被告南宁兴运公司承担86068.4元,因被告南宁兴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某宁公司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被告南宁兴运公司应由承担的部分则应被告太保某宁公司在商业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粟某所支付的14151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陆某甲111000元。因被告粟某已向原告垫付预支14151元,垫付预支的14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粟某,其余的96849元赔偿给原告黄某、陆某甲。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陆某甲86068.4元。
三、被告青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陆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黄某、陆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青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