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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28日晚,同案犯郭志高(已判刑)受同案人沈顺美(另案处理)的指使后,让被告人陈某纠集同案犯林野、郑某某(已判刑)及同案人张国周(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从莆田某X区X镇X村海边。次日2时许,众人乘坐一艘装有空啤酒瓶、烟花及木棍的船只出海寻找采砂船。在后郑某X村之间的海域发现“某货0688”号采砂船时,同案犯郭志高指挥被告人陈某、同案犯林野、郑某某等人往该船上扔空啤酒瓶并喷射烟花,冲上该采砂船分别持铁扳手、镀某、木棍等工具对船上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某、施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砸毁仪器、电视机等物,后将该采砂船开到后郑某海边。逃离现场后,同案犯郭志高通过被告人陈某分别给同案犯林野、郑某某等人报酬人民币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亦从中获得报酬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施某甲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施某甲、施某荣、施某驼的陈某及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施某乙、戴某某的证言及对同案犯郭志高、同案人沈顺美、沈建栋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张国周、郭建栋、谢建斌的供述及对同案犯郭志高、林野、郑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郭志高、林野、郑某某的供述、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且纠集同案犯郑某某、林野及同案人张国周,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郭志高相当,是主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请求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积极参与且纠集同案犯郑某某、林野及同案人张国周某与,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郭志高相当,原审认定其为本案主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基于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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