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奚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进入百脑通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通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应百脑通公司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4日,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原告认为其在受到公司的胁迫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由于百脑通公司通知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止,要求被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9,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手册。证明原告自1998年11月起与沪西汽车运输公司协议保留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法定退休。
3、入职须知、工资单。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开始进入百脑通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
4、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
5、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协保人员。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至百脑通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月薪1,800元,如实际用工单位不再录用原告将原告退回被告处,原、被告即终止劳务合同。另外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特殊劳动关系。2009年2月28日被告根据百脑通公司的要求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派遣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百脑通公司建立人事派遣服务关系。
2、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建立特殊劳动关系。
3、电子邮件。证明百脑通公司通知被告已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被告遂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与沪西汽车运输公司协议保留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法定退休。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因特殊劳动关系主体,签订本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到劳务服务单位百脑通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劳动关系存续的原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期满,劳务合同即终止;原告在工作单位的岗位上被解除且不再另行聘用时,或被工作单位退回时,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且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按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和责任大小补偿或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平时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月工资1,8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2月20日,百脑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百脑通公司另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已离职。2009年3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通知人:奚某;……解除劳务合同事由:根据上海百脑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务合同协议,通知才俊公司与上海HP服务站上门部人员奚某解除劳务合同;公司意见:根据国家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务合同解除的规定,某某公司同意与被通知人于2009年2月20日解除劳务关系。用工单位对被通知人的工资结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2月28日前的工资。
2010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2010年2月1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百脑通公司与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根据百脑通公司需求,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其委托,以派遣方式为百脑通公司招用员工并进行管理、办理各项劳动人事事务。被告自认其与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就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百脑通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由于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本案原告与其他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同时与被告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纠纷不适用以劳动法调整。且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被实际工作单位退回时,合同即行终止,故被告根据用工单位的通知而解除原、被告的劳务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其在受到胁迫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