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彭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朱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朱某强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锋